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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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育科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後述之㈢㈣㈤㈥案)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確定,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顏育科嗣後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㈢以99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以100年度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以100年度簡字第1453、145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以10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以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㈢㈣㈤㈥案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㈦㈧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執行案復與㈡案所示之罪於100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顏育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四、被告顏育科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卷第
4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顏育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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