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昱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相對人信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係作為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建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並無兩造簽訂契約第16條之情事,且相對人至105年8月8日止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萬8141元,抗告人已就本件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依前揭兩造契約約定,相對人實無提起本件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之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無違反兩造間所簽訂承攬契約第16條之情形,相對人應不得執原裁定所示之本票據以強制執行等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況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有理。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802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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