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上訴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1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變更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3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首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首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轉讓與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7,002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以加蓋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無從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上權利,然首開公司曾出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觀諸其與上訴人所簽定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內容,足徵首開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首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爰以103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備位依債權讓與、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7,002元,及自上訴人103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正面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用印其上,首開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其轉讓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先位以票據關係請求自乏所據。又系爭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僅能表彰首開公司同意將票據轉讓與上訴人,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況債權讓與乃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上訴人未指出具體債權為何,受讓之貨款債權無法特定,不符債權讓與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位以票據關係請求、備位以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7,002元,及自103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首開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因而持有系
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上訴人與首開公司簽立之系爭約定書、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參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即明,故系爭支票係屬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之票據,亦堪認定。惟觀諸系爭約定書第三節「擔保物及保證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甲方(即首開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如未經雙方特別約定,乙方就該專戶不予計息。該專戶為乙方所有,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專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之約定,足認首開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見原審卷第59頁),則針對其所主張受讓之貨款債權究係為何,自需予以特定、說明,始得據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是否合法存在之判斷依據。上訴人雖提出發票影本、採購訂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63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訂單,除其中一張其上記載之廠商係首開公司外,其餘之採購訂單上記載之廠商名稱均為訴外人東莞首開電子有限公司,則該等採購訂單是否與首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所關聯,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其所受讓之貨款債權,究係何時成立之何筆貨款債權,暨與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採購訂單影本之對應關係為何,迄未能予以說明;上訴人並陳稱:「(問:上訴人所主張受讓之貨款債權究竟為何筆貨款債權?)舉證上有困難,無法一一比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具體特定其所受讓之貨款債權究係為何,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亦難判定上訴人所主張金額共4,017,002元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7,002元,暨自103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1│102年9月17日│1,333,175元│BA0000000│102年9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2│102年9月19日│1,377,519元│BA0000000│102年9月23日│同上│├──┼───────┼───────┼─────┼──────┼──────┤│3│102年9月20日│244,176元│BA0000000│102年9月23日│同上│├──┼───────┼───────┼─────┼──────┼──────┤│4│102年10月26日│1,062,132元│BA0000000│102年10月28│同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