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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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簽注單陸張、計算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由黃進丁接續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飄香清茶館」等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勸誘、邀集不特定人下注,而聚集賭客以自行任選2個或3個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二星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簽選三星、四星1注各需繳賭資65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台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賭金5,300元、5萬3,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組頭」所有之方式,由「組頭」與賭客直接賭博財物。黃進丁再將簽注單及簽注賭金交付與「組頭」,並以每收取簽注賭金達100元可向「組頭」抽取4元報酬之方式以營利。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清茶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3張、台彩大樂透簽注單2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計算機1臺及賭資500元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上開簽注單、賭資及計算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飄香清茶館」平時門都開著的,誰都可以進去,所以我才可以進去問裡面的人要不要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應認被告聚集賭客與「組頭」對賭財物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起迄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每收取100元賭資即可向組頭抽取4元之利益,並以此維生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舉動,以完成收取賭金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不無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聚集賭客公然賭博之規模尚非甚鉅、時間未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參酌其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12歲幼子、已失業多年,並無收入,僅以政府補助金(每月4,70
0元)作為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及其自陳因年紀已長,求職困難,為求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簽注單6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賭資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賭資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則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無誤(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賭資,即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僅係至上址邀集在場之人下注簽單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且遍觀卷內並無證明「飄香清茶館」係被告所有或因承租等法律關係而具有上址使用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提供」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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