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告 歐陽潁 (即 歐陽家榮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借款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歐陽家榮業於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立約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又歐陽家榮已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死亡,其生前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為本院轄區,被告則為歐陽家榮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本息,因被告為歐陽家榮之繼承人即一般繼受人,故亦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據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735,839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5,839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關於刪除連帶兩字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陽家榮於93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碼4.42﹪(計為年利率5.8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納,利息自到期日起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歐陽家榮未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原告借款1,735,839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歐陽家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歐陽家榮之法定繼承人,於鈞院家事庭93年度繼字第1223號事件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歐陽家榮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報紙公告、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頁、第21至24頁、第4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歐陽家榮係於93年10月17日死亡,雖屬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然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限定繼承即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本件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係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已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223號准許為公示催告程序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須於被繼承人歐陽家榮所留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歐陽家榮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告不只要提出財產清
冊,還要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為限定繼承時僅提出被繼承人歐陽家榮的三筆不動產,但無提出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債務,且歐陽家榮之配偶即被告之母在歐陽家榮死亡後有查詢聯徵資料,可知本件債務之存在,故限定繼承已喪失等語。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㈣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所明定,準此,被告既已聲明限定繼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前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辦理限定繼承時業已知悉歐陽家榮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乏據,不足憑採。再者,本件原告本即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本件借款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家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35,839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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