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海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遲海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倪誌陽 新臺幣貳仟元至滿新臺幣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遲海峰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遲海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遲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4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倪誌陽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倪誌陽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200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倪誌陽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6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00號被告遲海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海峰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右岸河濱公園自行車道順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至一壽橋引道左轉時,應注意其他往來通行之自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因騎乘自行車跨越至對向車道直行之倪誌陽不及反應,為閃避遲海峰之自行車,而失控撞上左側石欄,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肩部、肘、膝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倪誌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遲海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上開│││偵訊時之供述│自行車道順向車道靠近中線處,││││騎至引道左轉時,有往前方及左││││方引道看,但沒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也無向後方車輛示警,後││││來告訴人之自行車從其左方撞上││││花圃護欄等情,惟矢口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倪誌陽│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情形、自行車外觀及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訴人受傷情形。│││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上開自行車││││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6張││├──┼─────────┼──────────────┤│4│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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