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定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之鋼管鷹架總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告迄今尚有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未付,然該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已將材料運離工地、現場並已清理完竣,爰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工程主約乙份;原證二:工程標單乙份;原證三:工程明細表乙份;原證四:工程計價須知乙份;原證五:估價單乙份;原證六:未付工程款明細表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日未付款明細表,係被告製作簽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工程主約、工程標單、工程明細表、工程計價須知、估價單及被告簽認之欠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定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於材料運離工地及現場清理完竣後付清,現原告既已將材料運離,現場並已清運完畢,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