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丙○○(即丁○○之繼承人)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丁○○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0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六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丁○○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等三人為丁○○之法定繼承人,丁○○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調查局逮捕偵訊並遭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免訴並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獲釋,爰請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遭釋放時止,合計四百十八日之不當羈押,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調查局約談後遭羈押,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移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免訴,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嗣羈押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交保釋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參(一)字第八八一三八四七一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受羈押。
四、綜上所述,丁○○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羈押至六十四年二月八日始行釋放,共受羈押四百十八日,而丁○○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高維民 、長子丙○○、次子 高紀元 ;高維民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為丙○○、高紀元;高紀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聲請人丙○○、甲○○、乙○○為丁○○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丁○○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與聲請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承人,至聲請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