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戊○○
己○○庚○○丁○○右四人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甲○○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百零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庚○○、丁○○、丙○○、乙○○為甲○○之子,均釋明甲○○為其被繼承人。緣聲請人等之父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遭情治機關人員逮捕後,即遭羈押,至五十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無罪後,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得釋放,合計遭羈押五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依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賠償金額,賠償二百五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三、受害人甲○○為聲請人等之父,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等以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其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
四、經查,聲請人之父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五○)警審特字第一四號判決無罪後,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九○) 志厚 字第○四三號函檢送本院之案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警審特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延長羈押期間裁定書影本附卷可證。是本院認受害人甲○○於受上揭無罪判決確定之前,自四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受羈押起至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無罪開釋之日止,計遭羈押五百零二日,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 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為大同大學畢業,曾任台灣省基隆市商會常務理事等職,有戶籍謄本及當選證書影本可按,參以受害人甲○○之身份職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其個人及家庭財產上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核計應予賠償二百五十一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