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空南社區」之住戶,甲○○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其二人早因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意見相左而生怨隙,乙○○乃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該社區前之中庭,趁甲○○欲與之談和解時,向其他住戶稱甲○○偷其住處鑰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住戶丁○○、丙○○結證屬實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倒完垃圾正要回家時,在伊家中後棟遇到甲○○,甲○○說要與伊談和解之事,因對甲○○存有戒心,故未搭腔,轉身欲進大門時發現沒有鑰匙,才自言自語說「我的鑰匙呢?」,甲○○就說「我沒拿你的鑰匙」,後來伊想到鑰匙放在花台上,就去花台找,找到後就回家了,並未在中庭大庭廣眾下說甲○○偷鑰匙,伊並未有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倒垃圾並未經過社區中庭,故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說出告訴人指
述之言論,而依被告庭呈之社區位置圖,被告倒垃圾之地點的確不經過社區中庭,此事實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丁○○、 張寶芬 均證稱當天確實在中庭聽見被告因找不到鑰匙而詢問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實於中庭因找不到鑰匙而與告訴人有對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客觀上除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外,主觀上仍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誹謗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會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難謂有主觀之意圖。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對伊指稱:「你偷我鑰匙。」,然當天在場之證人丁○○與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對甲○○說「你拿我的鑰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起訴書認被告向其他住戶稱甲○○偷其住處鑰匙等語,容有誤會。而本件發生之情形,依當天在中庭之證人丁○○證稱:「我看到崔要回家,站在中庭,甲○○也站在中庭,還有超過五個人在那裡,聽到乙○○說我的鑰匙怎麼不見了,他對甲○○說你拿我的鑰匙,卜說沒有,後來他就在花圃找到鑰匙,找到後就拿鑰匙回家了」、「(問:乙○○有無說甲○○偷他鑰匙?)沒有說他偷,只是說我的鑰匙不見了,你拿的?」、「(問:乙○○找不到鑰匙時,是否對甲○○說,還有無跟其他人說?)他是對甲○○說」(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當天被告確實因鑰匙不見而到處尋找,而被告前因社區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更因對被告及被告之子 鄭功偉 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其於找不到鑰匙之際誤以為鑰匙可能遭告訴人取走,進而對之詢問以「你拿我的鑰匙?」,此對話僅是尋找失物時向他人詢問之問句,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情形。此外,上開對話係向告訴人一人為之,並非對全社區中庭之人指摘或傳述,且告訴人甲○○亦證稱:伊說沒拿被告鑰匙後,被告轉了一下就找到鑰匙,並且走到中庭跟大家說找到鑰匙,然後就回家了,所有在中庭的人都聽到他找到鑰匙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對甲○○之上開言論乃因誤會而造成,於自行找到鑰匙後亦對他人澄清鑰匙係自己疏失不見,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