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艾迪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廿四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被告丁○○住
庚○○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艾迪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佛公司)以其餘被告及己○○(另為和解)、戊○○(另為判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九十年十八月三日止,每月三日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可證。詎被告艾迪佛公司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連帶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借據與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均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
即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屬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艾迪佛公司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且其餘被告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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