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六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美金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果果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果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等分別如附表所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繳付利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第一筆借款部分清償本金及利息,第二筆借款部分清償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瑞果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通美金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原訂貸款利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被告瑞果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十紙,經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由國外銀行押匯,各筆信用狀之金額、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共計十八筆金額總計為美金叁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貳角,上開款項已由原告為其墊付,惟屆期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瑞果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借款不是我拿走的,瑞果公司有無拿到借款我不清楚,我只是瑞果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是其餘被告負責,我已對他們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瑞果公司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瑞果公司就新台幣借款部分曾清償部分本金及繳付部分利息,若未取得借款,豈可能有該等清償行為?又被告甲○○自承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是其既於該等法律文件上簽名承諾原告願擔任被告瑞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受該等法律效果之拘束,就被告瑞果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其是否為瑞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丁○○、戊○○○間之關係、其餘被告對被告甲○○是否確有背信之犯行,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涉,是被告甲○○請求於其告訴其餘被告背信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附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美金叁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按清償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