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 柳吉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柳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 柳燕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柳吉原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參;兩造於四十九年三月間協議離婚(依當時民法規定,離婚無須登記),被告甲○○即遷出柳吉戶籍,此有撤銷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足憑,再與案外人 林水火 結婚,柳吉亦與 蔡春 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考,雙方已經互不相干,各自生活。
二、 嗣柳吉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戶政事務所查核柳吉繼承人資料時,發現甲○○(原名柳燕)與柳吉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仍為柳吉之妻,應為柳吉繼承人,乃要求甲○○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甲○○與柳吉既已離婚,應無繼承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撤銷登記申請書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甲○○(原名柳燕)父親為 高水錦 、母親為 高顏秀冬 ,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柳吉原為夫妻,惟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間協議離婚,再與案外人林水火結婚,雙方各自生活,原告主張其就柳吉無繼承權乙節,並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柳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柳吉原為夫妻,兩造於四十九年三月間協議離婚(依當時民法規定,離婚無須登記),被告甲○○即遷出柳吉戶籍,再與案外人林水火結婚,柳吉亦與蔡春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考,雙方已經互不相干,各自生活。嗣柳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戶政事務所查核柳吉繼承人資料時,發現甲○○(原名柳燕)與柳吉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仍為柳吉之妻,應為柳吉繼承人,乃要求甲○○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件、撤銷登記申請書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綜上,原告主張即信而有徵,堪信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柳吉之婚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對被繼承人柳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是原告之請求確認被告對柳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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