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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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偽造署押「陳」貳枚、「徐」壹枚,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偽造署押「 顏淑玲 」壹枚、「陳」壹枚、「黃」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趁向往來商店代收款項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收取款項,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且為矇混億東公司主管職員,乃在其所負責之億東公司送貨單上偽造甲○○無權簽署之「顏淑玲」、「陳」、「黃」、「徐」等簽名即署押,並各載明三日內至七日內不等之收款期限,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持向東億公司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東億公司,及顏淑玲。
二、案經億東公司代表人乙○○代表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由於億東公司臨時通知被告解僱,且未付一萬五千元薪資,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所以才沒有把錢交回去,但被告當時有先跟該公司李組長講過等語,並經億東公司代理人 翁基濱 到庭證稱:該公司確實是臨時通知被告解職,且有積欠薪資沒付等語相符,並經載明於該判決書(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所附判決書正本內容),但被告既於本院辯論期日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即東億公司職員翁基濱於檢察官偵查中訴稱被告侵占總金額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被告未繳回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叫被告離職,薪水應在同年四月五日發給被告,因被告有侵占貨款,薪水才未給他等語,被告已清償侵占之貨款,公司(即告訴人)也願意原諒他了等語(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八行、第八頁末三行至第九頁首行、第九頁第四行至第五行),與被告於本件辯論期日所陳情節互核相符;(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送貨單可憑(分見同前開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各有被告所偽造「顏淑玲」、「陳」、「黃」、「徐」等簽名即署押,並各載明三日內至七日內不等收款期限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嗣連續持以行使,亦經本院提示被告辯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加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為矇混搪塞告訴人,復偽造偽其所無權簽署之簽名即署押,並各載明三日內至七日內不等之收款期限,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但此次犯罪所獲尚非至鉅,告訴人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已獲償款,不願追究等語,亦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偽造署押「陳」二枚、「徐」一枚,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偽造署押「顏淑玲」一枚、「陳」一枚、「黃」一枚,其原本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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