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原住桃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二四○期清償,其中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分配表可受償金額為二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本金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兩造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乙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