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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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原告丙○○居台北市○○街○○○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先創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以下簡稱系爭股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系爭股權係由原告出資所取得,應為原告所有:緣民國八十七年原告與先創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創公司)負責人 郭朝進 約定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取得先創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並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 陳秋義 先行墊付後,原告再以伊母親 陳貴美 所簽發,發票日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美金三萬零八百元,美國GENERALBANK第二五五號之美金支票,清償該筆款項予陳秋義之子 陳智鳴 ;又八十九年四月先創公司辦理增資時,原告再認購一百七十萬元股份,同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 賴榮杰 墊付後,經原告友人 郭美婷 之父 郭國賢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票號AC0000000,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向賴榮杰代償,嗣因原告讓售所增資部分其中百分之五,即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股份於郭美婷,是於原告返美後即以伊所簽發,發票日西元二千年五月卅一日,面額美金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美國銀行第一一九六號之美金支票向郭美婷清償。是原告目前持有上開公司股權一百三十五萬元。因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負笈美國後,經我國政府撤銷在台灣之戶籍登記,更無我國政府所核發之身分證,致前開伊所出資購入上開公司股權因無身分證供公司主管機關核對、登記,是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成為公司股東,遂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洪武雄 之名義登載於上開公司股東名簿,惟原告有出資購買股權之行為,前開股權應屬原告所有。
(二)詎被告竟執其對洪武雄之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五號執行中。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而言。查系爭股權係原告出資所有,訴外人洪武雄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股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丙○○僑居身份證明、GENERALBANK第二五五號美金支票、先創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款通知書第一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AC0000000號支票、BANK
OFAMERICA第一一九六號支票、先創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朝進、陳貴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已與訴外人洪武雄、陳貴美成立和解契約,並已向鈞院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一三○五號通知終結執行在案。是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企銀處理逾期催收款簽辦書、和解書、本院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洪武雄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權為伊所有,竟遭其父即訴外人洪武雄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查封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以:
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撤回終結在案,故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一三○五號通知之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所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一事,應堪採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除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外,另應考量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乃就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確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蓋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本在排除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即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之執行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應以執行程序仍存在為要,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則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三、再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即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究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具狀撤回其就系爭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程序已終結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