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及背信罪,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出自訴(即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三號案件),自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始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已獲清償,依協議書應予廢棄之債權憑證即票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獲得基院廷民執勤三四六字第六四五九號債權憑證,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先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之自訴(即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三號)案件,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其自訴狀中犯罪事實第二、三點記載「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自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出售,被告及其妻 王惠貞 至基隆市○○路○○○號二樓謝明達代書處取出四百五十五萬元,當時應該把十張債權憑據即本票還與自訴人,但被告以協議書上第八項已明載『甲方與乙方之債權債務亦均消滅,債權憑證均作廢』為由故意不還票據,自訴人亦認為協議書上已寫明『債權憑證作廢』,相信其必能將其廢棄而未再追究。不料,被告不但未將票據廢棄,竟以之為債權憑據,欺騙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自訴人在台北銀行、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帳戶,意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自訴人之存款。」,核與本件自訴人所述之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自訴人於前揭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三號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民事執行命令二紙,均是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案件所出具的,與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提出之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號)屬同一民事執行案件,參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自訴何事?)我原先有自訴告他詐欺、背信,自訴後第二天,接到法院民事扣押命令,才發現他偽造文書,我才提起本件自訴。」「(問:告被告詐欺、背信何事?)我告詐欺、背信部分,我已還被告錢,他又聲請法院扣押我三家銀行的錢,他查封我財產。他用我已經還清的本票,又去聲請法院執行。我七十三年左右跟被告借錢開的本票,他七十五年拿去裁定,八十一年拿裁定去查封,我八十二年還錢,他取消查封及塗銷抵押,八十九年我又被查封財產,我才知道被告在八十四年又拿前面七十五年的本票去裁定,所以我告他背信、詐欺,自訴後第二天我收到法院執行的扣押命令,我覺得他騙法官,所以我加告他偽造文書。我前後二個自訴案件指的是同一件事,因為我前面忘了寫偽造文書,所以我後面又補告偽造文書。」(參見當日筆錄記載),顯見本件自訴案件與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之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無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對於所犯法條,並非當然記載事項,縱使有所記載,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自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已在本院提起自訴,縱使疏未記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條,對於自訴案件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