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之一號
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戊○○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己○○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貳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機動(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大業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計二十三筆,基於清償原告存在於信託標的物上之全部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原告基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上揭信託資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存在於信託標的物上之債務計貳億肆仟零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範圍內之債務。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資產為管理、處分或收益時,不得故意損害全體受益人之利益,惟兩造簽訂信託契約後,被告即因週轉不靈而停工,除信託標的物外,實無力清償,原告為上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未積極管理、收益或處理信託資產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損及被告利益,應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抵銷。
2、嗣被告自行處分三棟房屋,將所有權移轉予後買受人並得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本欲將一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因原告不肯塗銷該三棟房屋之抵押權,遂未將一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因認原告有受領遲延。
三、證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大業公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信託契約,將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計二十三筆,基於清償原告存在於信託標的物上之全部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原告基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上揭信託資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存在於信託標的物上之債務計貳億肆仟零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範圍內之債務;惟原告未積極管理、收益或處理信託資產以清償兩造債權債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原告雖不爭執兩造訂有信託契約,惟否認有何違反信託目的而損害受益人或信託資產之行為,稱: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豈可能故為損害受益人全體或信託資產?原告受限於銀行法規無法從事不動產出租業務,而上開信託資產非極易處分,並非原告未積極處理等語,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損害受益人、信託資產之行為,以及其實際受損害之數額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主張其曾自行處分上開信託資產中之三棟房屋,將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並得款一百四十萬元,曾和原告提及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自稱:其終未將該一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因原告不肯接受塗銷該三棟房屋抵押權之條件等語,而該三棟房屋上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擔保數額實遠高於一百四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此為條件始願清償該一百四十萬元,並不得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無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受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仟貳佰肆拾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