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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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金百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在上址以「網路高手」為市招,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每小時收費新台幣六十元,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軟體供顧客遊戲等營業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其當初不清楚台北市政府對此行業之管理,故係以「資訊服務業」的方式經營,嗣其至台北市政府申請營業項目登記(其他娛樂業),未被准許云云。經查,被告係金百達公司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營業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查處)等可佐。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軟體供人遊戲等營業行為,應登記「J799990其他娛樂業(具體訂明)」,又以連接網際網路之遊戲網路,而下載程式,於電腦上打玩遊戲等營業行為,因無固定之遊戲軟體可供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故礙難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管理,目前將之歸類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登記管理等情,業據經濟部商業司敘明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三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三九九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金百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上開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軟體供顧客遊戲等營業行為,依上開函件說明,應屬「其他娛樂業」,則金百達公司上開營業行為即非登記範圍內之業務,自不得經營上開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甲○○為金百達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其他娛樂業」業務,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已生危害經濟部對於各行業之管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事實欄內所載犯行,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嫌,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等語。經查,被告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軟體供顧客遊戲,以此一方式經營金百達公司,是否歸類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參照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三九九0號函意旨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採「營業場所」分級及「機具」分類管理,是以電子遊戲機之軟體之製造或進口前,應先申請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而以連接網際網路之遊戲網路,而下載程式,於電腦上打玩遊戲等營業行為,因無固定之遊戲軟體可供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故礙難適用上開條例規範管理,目前將之歸類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登記管理等語;而本件被告事實欄內之營業行為並無固定之遊戲軟體可供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自不需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為與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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