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戊○○
甲○○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原屬兩造被繼承人 陳美幼 (即原告與被告丙○○之母、被告丁○○之妻)所有,被繼承人陳美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已由兩造辦妥繼承及分別所有登記,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被告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經原告屢次溝通,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俟被繼承人陳美幼去世滿週年即處理。
(二)原告等私自取用被繼承人陳美幼銀行保險箱之財物,回系爭房屋亦私自請鎖匠開門,私自取走家中物品。原告私自取用被繼承人陳美幼之提款卡及存摺,取款花用。亦均違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陳美幼去世週年當天,主動通知原告至家中參加儀式,從未阻止原告返家,不可能更換門鎖及不准原告進入,原告隨時可進入。
(四)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係原告偽造被告之印章及簽名於申請書所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款領款明細影本、台北市銀行市府分行保管箱基本資料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陳稱:「(母親過世後,原告)回娘家也私下請銷匠開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請銷匠將大門門鎖破壞進入屋內::」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故被告擅自將其等與原告共有之房屋更換門鎖,而自行使用全部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房屋,請求被告將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