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建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16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建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姚建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附表:受刑人姚建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98年11月2日│99年3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字第2224號│字第200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87│99年度簡字第945│100年度沙簡字第││││號│號│57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5日│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87│99年度簡字第945│100年度沙簡字第││││號│號│57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5月3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第6470號(已執畢│字第1350號(編號│字第3653號(編號││備註│,編號1─3由臺灣│1─3由臺灣臺中地│1─3由臺灣臺中地│││臺中地方法院100│方法院100年度聲│方法院100年度聲│││年度聲字第1270│字第1270號定應執│字第1270號定應執│││號定應執行6月)│行6月)│行6月)│└──────┴────────┴────────┴────────┘┌──────┬────────┬────────┬────────┐│編號│4│││├──────┼────────┼────────┼────────┤│罪名│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備註│字第5164號(定刑│││││前執行至10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