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貳臺(含IC主機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神秘樂園—賽車電子機臺2台」,應補充更正為「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賽車)2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在承租時並無注意該處是否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云云,惟查:共同被告 王景舒 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仍敢將該處出租給甲○○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因為甲○○只說要擺遊戲機。」、「(問:有無任何登記資料表示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我們沒有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我的行業只可以擺設遊戲機及販售機,我有特別告訴甲○○不可以擺設以外的機臺。」、「(問:照片上的機臺就是電子遊戲機,現在是你沒有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為何把責任推給甲○
○?)我很清楚規定,我不是要把責任推在他身上,我有告訴甲○○這些機臺不合法。」、「(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我以前被罰過,不希望再做違規的生意,機臺來的時候我就告訴甲○○這些機臺不合法,要他趕快搬走。」等語,是依王景舒前開所述可知王景舒確曾告知被告不得擺設違法之電子遊戲機臺。況被告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理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並詳加查詢擺設機臺處所有無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免觸法,竟捨此不為,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王景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王景舒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行政管理並可能因此危害治安,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2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臺(含IC主機板1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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