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第五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與壹點貳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第二五七一號、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後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鋁箔紙則於使用後均已丟棄滅失。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乙○○與甲○○二人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並於客廳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警定期調驗採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 於右揭 犯罪事實查獲(一)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三0一一六一四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佐。另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二)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於被告前揭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又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三)部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附卷供憑,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不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第二五七一號、第三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安非他命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施用安非他命者仍應依法處罰。又按連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則本件被告乙○○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確實時間不詳)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後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猶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涉毒已深,非予較長期間隔離難以戒除毒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與時間長短,且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及一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而吸食器一組,則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