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3月21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93年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A286)、苗栗縣衛生局94年1月6日苗衛檢字第094000007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件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是被告第3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88年2月3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釋放後5年後始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有第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參考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自88年起有施用毒品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8年2月3日釋放之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又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有偵訊筆錄為憑(詳見94年度偵字第290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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