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縣○○鎮○○○路○○號「雅君理容廳」之負責人,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服務之犯意,明知中國大陸籍女子 薛守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9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僱用薛守瓊在該店內負責按摩工作。嗣於93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薛守瓊在該店內替客人 錢鴻熙 按摩,按摩完畢薛守瓊手臂上疊有按摩用之毛巾與客人錢鴻熙一同走下樓(朝2樓至1樓之樓梯間走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㈠證人即大陸地區瓊之旅行證影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警員拍攝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查。㈡證人錢鴻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㈢證人即現場查獲並製作檢查紀錄表之員警 林文傑 於偵查中之證言。㈣證人薛守瓊否認受僱於被告之供述存有矛盾之處,乃因恐其受行政處罰者,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㈤證人 陳文卿 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有可疑之處,且與證人薛守瓊之證言有諸多出入,所證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乃該理容廳之負責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案可查,且證人 劉秀雀 於警詢中證稱:負責人為甲○○等語;又查獲時該理容廳1樓至4樓,除櫃檯服務人員及證人薛守瓊外,並無其他服務人員在場,若證人薛守瓊並非從事按摩之服務小姐,被告所開情不符,堪認證人薛守瓊乃該理容廳僱用負責按摩之服務小姐,足認證人劉秀雀所證不實。㈦若被告並非該理容廳之負責人,對於該店業務全然不知,何以於警詢中辯稱薛守瓊乃客人自行帶來?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雅君理容廳」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平日從事營建業,並兼職從事交通運輸業,因伊母劉秀雀目不識丁,要求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以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故由伊擔任前述「雅君理容廳」之名義負責人,「雅君理容廳」實際係由伊母劉秀雀經營,伊並未參與經營,亦未聘僱大陸地區女子薛守瓊,至於大陸地區女子薛守瓊是否為伊母劉秀雀所聘僱,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證人錢鴻熙在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薛守瓊、林文傑、劉秀雀及陳文卿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或被告明示同意或視為同意,本院並審酌其作成筆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薛守瓊是否受人非法僱用在「雅君理髮廳」為人按摩部分:
⒈證人薛守瓊係大陸地區女子,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33頁),並有其旅行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又其係於93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雅君理容廳」遭警查獲,也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警方確於上述時日在「雅君理容廳」內查獲薛守瓊無疑。
⒉證人錢鴻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約於當日下午1時許進
入「雅君理容廳」,告知櫃檯伊欲按摩,約10分鐘後,薛守瓊即前來為伊按摩,嗣按摩完畢後,伊與薛守瓊走至1樓,於1樓稍事休息,警察即命伊將國民面聘僱薛守瓊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20頁至2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傑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客人錢鴻熙乃與薛守瓊一同走下樓梯,手上並疊有1條以上按摩所用之毛巾,錢鴻熙有明確表示及指認薛守瓊為其按摩,薛守瓊則陳稱前來找尋朋友,但未表示找尋之朋友正在1樓大廳或與1樓大廳之人為朋友,亦未陳述有人帶同前來,查獲時在現場大廳之人亦未為任何之表示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頁)相符,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8幀可以參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可見大陸地區女子薛守瓊確有於上開「雅君理容廳」內為男客錢鴻熙從事按摩工作無訛。
⒊證人薛守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其有在「雅君理髮廳」
非法工作,或稱:乃一名自稱黎姓之友人帶伊至「雅君理容廳」,伊係至該處觀看友人玩牌,為警查獲時, 伊甫 自廁所走出,正拿毛巾擦手 云云 (見偵查卷第5頁),或稱:伊係前往「雅君理容廳」找尋一名李姓友人,該李姓友人欲介紹旅行社幫伊辦理旅行證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或稱:伊乃李姓友人騎乘機車帶伊至「雅君理容廳」,找尋一頭髮稀少之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且與證人錢鴻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復參諸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證人薛守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其於前往「雅君理容廳」緣由之陳述,係唯恐自身遭受行政處罰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⒋證人陳文卿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向劉秀雀承租該理容廳4樓
業有5年,警方查獲時,伊與另外4名友人正在1樓,其中
1名友人乃大陸地區人民,為李姓友人帶來,欲至4樓把玩麻將牌,因先來之2名友人正在按摩,故於1樓等待,但係店內之女子為伊友人按摩,而非薛守瓊為伊友人按摩,該李姓友人曾詢問伊是否認識旅行社,因大陸地區女子尚有1星期,即將返回大陸地區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但與證人劉秀雀於偵查中證稱:該理容廳4樓出租予陳文卿將近1年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已有不符。且若證人薛守瓊確係前往上開「雅君理容廳」找尋證人陳文卿,應無於警詢、偵查中從未為前揭陳述之理?證人陳文卿亦無於員警查獲之際,未出面向員警解釋證人薛守瓊係其友人之理?復參以員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於2樓發現其他按摩之客人,嗣向1樓在場之人士盤查身分,亦未發現異狀,已經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足見證人陳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薛守瓊有受人非法僱用在「雅君理髮廳」為人按摩可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為「雅君理容廳」之實際負責人,薛守瓊是否為被
告僱用在「雅君理容廳」工作部分?⒈證人劉秀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為「雅君理容廳」之實際
經營者, 伊子 甲○○僅係名義負責人,當初因伊不識字,故以伊子甲○○名義,申請營業事業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57、59頁)。至於證人劉秀雀於警詢中雖證稱:「雅君理容廳」之負責人係其子甲○○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但其同時陳明該店由其管理(見偵查卷第8頁),故就其陳述意旨以觀,非但未明確表示被告係「雅君理容廳」實際負責人,反而業已供陳「雅君理容廳」由其管理等情,益徵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尚非無據。又證人胡崇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約有3、5年之久,被告乃實際在工地負責之人,被告曾向伊提及其母有經營理髮廳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提出其於93年度安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存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可見被告所稱平日從事營造業兼營運輸業係真正。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為「雅君理容廳」負責人等語(見
偵查卷第3頁),惟並未明確供承是否為實際負責「雅君理容廳」業務之負責人,抑或單純之名義負責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再三供承其乃前述「雅君理容廳」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即表示其為「雅君理容廳」之實際負責人,並不明確,自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不明確之供述,認其為前揭「雅君理容廳」之實際負責人,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雅君理容廳」之名義負責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為「雅君理容廳」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在偵查中雖稱;薛守瓊係客人自行帶來之語,檢察官並
據此推定薛守瓊如非被告僱用,其何必如此辯解。但警察前往「雅君理容廳」臨檢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可參,並據證人林文傑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可見其對於薛守瓊至其店內的經過並不清楚;而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詢問時,因其係前述「雅君理容廳」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上開「雅君理容廳」業務者,又係其母劉秀雀,衡情於前往警察機關應訊前,為迴護其母劉秀雀,而為「薛守瓊係客人自行帶來」云云,無悖常情,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詢問理容廳內之服務小姐,服務小姐稱薛守瓊係前往找尋該處分租之房客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亦可明瞭,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前揭辯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調查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證人劉秀雀是否聘僱大陸地區人民薛守瓊在前述「雅君理容廳」從事按摩之工作,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涉犯上開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