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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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用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乙○○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於77年4月20日確定;繼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8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㈢甲○○於94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
美172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乙○○於94年2月11日12時起至15時止,在某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機車,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94年2月12日14時18分許,二人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時,二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6毫克。
乙○○經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6.32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及騎機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並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產業道路時,二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6毫克。乙○○經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並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6.32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之事實,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
(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1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甲○○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乙○○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苑裡李綜合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6.32mg/dl,即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0.2863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程度及與人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四)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甲○○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犯本罪,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及參酌被告甲○○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37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甲○○於94年4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參酌被告乙○○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如上述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被告甲○○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六、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