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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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損,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很容易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
二、民國93年3月13日,戊○○就在精神耗弱的狀態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當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15鄰66號旁之果園,徒手竊取甲○○所種植之木瓜2顆。
(二)當日16時許,進入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15鄰6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四下無人,乃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NOKIA牌8210型手機一支,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追趕至屋外,經乙○○質問後,戊○○旋即返還所竊得之手機,而當乙○○欲報警處理時,戊○○為脫免逮捕,竟出手反抗,並且以嘴巴咬傷乙○○而當場施以強暴。乙○○因此受有頸部3x2公分的咬傷以及右肘部6x1公分的挫傷。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理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係在警察人員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有一定之公信力,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以及檢察官訊問,也都對於被告的前述行為有明確的指、證述。
三、此外,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乙○○受傷的照片
1張、診斷證明書1張附在卷中,可為佐證。
四、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9條所規定應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的準強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兩罪,犯罪的意思與犯罪的行為,都有所不同,應分別論罪,並依法併合處罰。
三、被告在犯前述兩罪時的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署立苗栗醫院)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損,自我控制能力降低,很容易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依內政部及衛生署會銜頒布的殘障等級認定標準以及精神司法醫學會制定之智能障礙與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對照表,可以判定被告在犯案過程之中,已經是屬於精神耗弱的情形。此有鑑定人即署立苗栗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文科 就本件所撰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在卷中可為憑證(審理卷第26-31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是被告因接受有關犯罪事實欄(二)的警詢時,自行坦白向警方承認,在此之前,並未有人報案,警方也不知道或懷疑被告有此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的記載,就十分明瞭,故就該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竊取木瓜兩顆部分之犯行,侵害法益的價值低微,事後又係被告自己向警方供承犯行;準強盜部分之犯行,所施用的強暴雖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的傷害,但情形並不嚴重,告訴人事後也為被告求情,請求輕判,表示是因為一時氣憤才提出告訴(偵查卷第21頁);另外被告本身又有中度智障的情形,犯後於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的法院調查資源,值得鼓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就量處拘役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