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號、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3日16時30分至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田心蓮園餐廳與友人餐敘並飲用清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鎮○○○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改沿田中三路往北行駛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未能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場撞及對向車道由 李家銘 所騎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造成李家銘人車倒地致受有腦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大腿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橈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鄰近之檳榔攤老闆娘 張麗卿 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37毫克。李家銘經送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急治,後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救治,因中樞神經衰竭併外傷性休克,而於94年1月4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李綜合醫院酒精濃度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八)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再依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外傷性休克於94年1月4日16時15分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形部分:
(一)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結果,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07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李家銘而觀,被告乙○○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李家銘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託鄰近之檳榔攤老闆娘張麗卿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94年1月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MG/L、酒後所駕駛為自小客車、駕駛的時間、地點、導致騎機車之被害人李家銘死亡的責任,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54頁),被害人家屬並於94年3月9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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