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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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是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0年8月8日中午,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曳S2─2P號子車,自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三線往大湖鄉出礦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至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137公里100公尺處連續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標誌為時速6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連續彎道路段,並先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再將部分車體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同一時間剛好另有 劉士銘 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 劉車 ),搭載庚○○,沿上開省道由北往南行駛。當劉車行至上述路段時,因丙○○所駕駛的上述車輛部分車身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佔用劉車車道,且劉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另有一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貨車(下稱某車)正在行駛,右後方則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呂車)在行駛中,劉車根本無從向右閃避,劉士銘因而依本能反應向左側空曠處,亦即對向北上車道閃避,此時丙○○也因為發現劉車而駛回自己行向的車道以求閃避,兩車因此在相互閃避之過程中,於丙○○行向之北上內側車道上對撞,造成劉士銘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庚○○也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本案件經庚○○以及劉士銘之父己○○提出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是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於上述時、地,駕駛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載運砂石,與被害人劉士銘駕駛並搭載庚○○之休旅車對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始坦白承認,並經警方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450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下稱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事故照片8張(相字卷第14-17頁)為證,被告載運砂石時發生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肇事當時確以時速65公里以上未達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1.被告車於肇事當時所在北上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除有調查報告表上圖示「60限速標誌桿」可據外,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提供於92年3月21日補充蒐證之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10、111頁)。
2.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上繪製的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肇事後遺留於現場的右側煞車痕長31.4公尺,左側煞車痕長27.3公尺。以罪疑唯輕原則而依較短之左側煞車痕換算:
在本案瀝青乾燥路面上(依調查報告表中編號12路面狀況欄快車道項下記載為代號1,表示為柏油路面;同欄路面狀態項下記載為代號5,表示為乾燥),並假設路面情況為3年以上之最小摩擦係數(亦因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越小的摩擦係數所換算之行車速度越慢),再按照美國西北大學研求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運用),被告車行車速度當為每小時65公里以上但未達70公里。由此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無誤。
3.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的情形,經先後送請臺灣省 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下稱:事故鑑定研究學會)分析報告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鑑意見以及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結果(各次鑑定結果內容,詳見附表:本案車禍責任送鑑結果內容一覽表),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竹苗鑑定委員會90年10月16日竹鑑字第901052號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56頁)、事故鑑定研究學會92年5月23日92車鑑字第154號函檢附本件車輛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16頁)、覆議委員會93年
1月20日府覆議字第9211375號函(本院卷第154、155頁)及警大93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093000091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72頁)可佐。
(二)被告所行駛者,為大型汽車,卻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且無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
1.被告車為曳引車,並拖曳有子車,前已述及,其應為大型汽車無誤。
2.依調查報告表上所顯示現場為雙向四線道,而被告車之煞車痕起點均在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研判,應可認定被告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內側車道。
3.本案中包括被告的辯解在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車於肇事當時是要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
4.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亦指出被告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有前述肇事因素分析報告可憑。
(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連續彎道路段,部分車體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
1.本案肇事路段為連續彎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的線誌,此有調查報告表上繪製的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
4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繪製之車禍現場示意圖(相字卷第20頁)及現場事故照片(相字卷第14-17頁)可證。
2.依調查報告表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頁)顯示:被告車右側車輪煞車痕長31.4公尺,其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分道線1.2公尺,左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也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1.0公尺。而該路段車道為3.3公尺,故被告車右側車輪距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應僅餘2.1公尺。而被告車車寬為3.3公尺,亦為調查報告表所明載。由此可見,被告車在煞車前,左側部分車體應已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之雙黃線行駛。此復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詢(相字卷第9頁背面)、偵訊(相字卷第24頁)以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7頁)證述屬實。
3.再依照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肇事現場散落物所在分布及事故照片所顯示現場道路之刮地痕位置(相字卷第15頁第1張照片、第16頁第2張照片),兩者均在被告車所在車道,應可認定兩車對撞地點是在被告車所在的北上車道。而就兩車對撞車損情形而言,被告車與劉車均集中在左前車頭處,此有事故照片8張可據(本院卷第14-17頁),顯見兩車是在相互閃避中,而為有角度之對撞。因此,從:⑴被告車肇事前已跨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⑵兩車對撞時,係在被告車所在之北上車道;⑶兩車因相互閃避而為有角度之對撞;⑷劉車最後車頭又轉向自己之車道(相字卷第
15頁事故照片第二張)等各點合理推論,兩車當時之對撞過程應係:劉車發現被告車跨線行駛而部分佔用南下車道時,便向左亦即對向北上車道閃避,同一時間被告車也因發現劉車而駛回自己之北上車道,劉車於是再駛回南下車道閃避,但已經來不及,因而兩車在被告車所在北上車道,各以左車頭前角處對撞。此一推論意見,與警大鑑定意見相一致,可謂確有其科學論證基礎。
4.由上各點可證被告車確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佔用部分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此經送前述竹苗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研究學會、覆議委員會及警大等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或研究結果,也都為相同之認定,有前述鑑定意見書、事故肇事因素分析報告、覆議函及警大鑑定書足考。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前已述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注意,而按調查事故表之記載,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惟被告竟不注意,違反上述規定,而如前述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以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內,其就本案車禍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
三、被害人劉士銘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0-35頁),並有相驗照片10張可為佐證(相字卷第38-42頁)。
四、被害人庚○○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肘尺骨鷹嘴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膝遠端股骨骨折以及左下肢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並導致左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已經告訴人庚○○多次指證明確(相字卷第
50、70頁、本院卷第234、235頁),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91頁)、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影本1份(本院卷第99-101頁)可以為憑。
五、被害人劉士銘上述之死亡結果,以及被害人庚○○上述之重傷害結果,既然是因本案車禍肇事所導致,而被告又對於本案車禍肇事行為有過失,因此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重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的辯解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本院卷第238頁),但其有過失各點,已經逐一認定如前,於此不再重複敘述,僅就其辯解以及質疑,再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大致上辯解的內容為:我當時原本行駛於外線車道,因有一輛機車經過,所以我才跨越內線快車道中心虛線行駛,突然在對面車道的劉車就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我的車離中心雙黃線還有1公尺左右(本院卷第20頁);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是劉車超越雙黃線撞到我的車。當地的限速是時速60公里,但我以時速45公里行駛(本院卷第35頁)。惟查:
1.依照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的右車輪煞車痕起始點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分道線1.2公尺,左車輪煞車痕起始點也是在北上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1.0公尺,由此顯見被告車在煞車前,根本不可能只是跨越內線快車道中心虛線行駛,否則右車輪煞車痕起點應該是在外側車道,而不是在內側車道。更何況,還有證人丁○○在本院證實親眼目擊被告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本院卷第37頁)。
2.按被告的說法,被告車並沒有向對向車道閃避的情形,被告也自承證人丁○○跟他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238頁),故證人丁○○並無偽證誣陷之可能,如此一來,如何合理解釋證人丁○○上述目睹之情形?反觀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先後證稱:目擊劉車跨越中心雙黃線撞到被告車等情,以及其他目擊證人 呂嘉豪溫鳳嬌 (呂車上之乘客,為甲○○之子及配偶)於偵訊中(相字卷第97、98頁)、證人戊○○(當時亦於該處駕車行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相同意旨的證詞(本院卷第67頁),均應是僅目擊到劉車往對向車道閃避之一段情形而已,並非劉車自始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者自不能相提併論。由此可見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雖然自始就供稱其當時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但以其於肇事現場所留較短之左車輪煞車痕,以科學方式換算時速至少有65-70公里,已詳細說明如前,此種事證,係依客觀物證(現場煞車痕)加以推論,並無供述證據具有不確定性的危險,所以其證明力自然高於被告自己供述,而應以此推算之被告行車速度較為可採。
(二)被告又質疑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煞車痕的正確性(本院卷第20頁),另一方面,由前面的論述亦可知調查報告表中所示的被告車煞車痕在本案證據中確實居於相當關鍵的地位,如有錯誤,即有冤抑被告之可能。有鑑於此,本院乃依聲請先後2次傳喚當時製作調查報告表的警員也就是證人乙○○到庭作證。第1次作證時,除了解其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所見聞之情況外,並得知其在製作調查報告表前曾繪有草圖,乃於其第1次作證後,調取該草圖到院(本院卷第144頁),與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圖詳加比對,於第
2次再傳喚其到庭確認相關細節並釐清其中之疑義。經反覆調查推求結果顯示:
1、調查報告表中之被告車煞車痕,左右輪各有一條,前後粗細不同,自煞車痕起始點之煞車痕較細,直至煞車痕約中間位置,煞車痕突然變為較粗,直至被告車最後停放處為止。依證人乙○○所證:細的部分,仍為被告車之煞車痕,因為在現場看時,是一條直線,線沒有斷掉,所以如此判斷(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其如此繪製,確有其客觀事證之基礎。而煞車痕之所以前後粗細不一,原因可能有多端,或者因為當時煞車的力道前後不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前後受力有所不同,但其前後既為接連不斷的一條直線,雖然前後粗細不一,應不影響其為被告車之煞車痕。
2、比對證人乙○○所繪現場草圖與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差異,雖可發現在現場草圖上被告車的右煞車痕原記載為23.8公尺,再劃去改為31.4公尺,但此係因證人乙○○當時在操作測距之滾動裝置未歸零,事後又加更正所致,應以31.4公尺為正確數字,證人乙○○就此已於本院具結作證時陳述明確。因此,本院前面所憑判斷之基礎,自屬正確,被告此部份的質疑並不成立。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本案車禍可疑是劉車打瞌睡而突然左轉,衝入被告車所在車道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推理憑斷,純屬辯護人自己之臆測,因此也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附帶在此說明。
二、關於其他有利被告證據部分:
(一)竹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劉車與被告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也認為:劉車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因素。惟查:
1.目擊證人即呂車上之乘客呂嘉豪於91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當時我們前方尚有一台貨車,發生車禍之小客車(指劉車)在我們前方車輛的左側車道,亦即在我們前方車輛的左前方。」等語(相字卷第97頁),由此可見劉車的右側有一台貨車(即某車)在行駛中,右側後方則有呂車在行駛中,以致劉車發現被告車跨線行駛時,如再向右閃避,必然撞擊某車或隨之而來的呂車,因而根本無從向右閃避,在此一瞬間,其依本能反應向左側空曠處閃避,此為當時客觀情形所不得不然,難認為是遇狀況閃避不當。
2.又劉車於轉彎處忽遇被告車跨線行駛,閃避不及,實無「會車」可言,自亦無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
3.竹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於90年10月11日(見該意見書最後標明之日期,相字卷第56頁)作成,當時鑑定所憑的佐證資料(見該意見書編號伍、二佐證資料欄所載,相字卷第55頁),當不及參考目擊證人呂嘉豪後來於91年8月30日所為之前述重要證詞,以致忽略當時劉士銘根本無從向右閃避以增加彼此間隔距離之客觀情事,因而誤為「劉車與被告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結論,該部分意見,自難採取。
4.事故鑑定研究學會之分析報告,所憑的佐證資料僅有路況、肇事現場、車損、體傷等照片以及警繪現場圖,此為其分析報告基本資料欄佐證資料項下所明載(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就上述目擊證人呂嘉豪之證詞,未予斟酌,以致作成「劉車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因素」之肇因分析意見,其應與事實不合,而不能採納。
(二)竹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雖又指出被害人劉士銘無照駕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證人庚○○即被害人劉士銘之母於警詢中確實也證實被害人劉士銘當時係無照駕駛(相字卷第49頁背面),惟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僅為行政上之違規,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之造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此並不能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雖表示被告車肇事前之跨線行駛,是否影響自對向駛至之劉車之駕駛行為,無法研判等語,然此或因其鑑定能力不足,或因其對於鑑定態度較為保留,但並不因此影響上述警大鑑定意見之可信度以及本院合理推論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的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規定就屬於重傷害。本案被害人庚○○的左腳機能喪失,已經認定如前,其自應符合刑法上重傷害的定義。
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以參考。
被告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也經認定如前,故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承上兩點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的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上係以竹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據,惟該鑑定結果並非全為本院所採納,其具體採認之情形,已經說明如前,起訴犯罪事實中有與本院認定事實不一致者,均容有誤會,應在此予以敘明。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斷。
六、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行為,造成1死1重傷,犯罪所生損害可謂相當嚴重,且被告本身有多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相對地,被害人方面卻沒有與有過失的情形。
(二)被告雖然先前沒有前科而初次犯罪,然而本案經由審理結果,已經罪證明確,前後4次鑑定也都指被告對車禍造成有所過失,被告經由本院的審理,對此也應該十分清楚,但竟然連一點坦承犯罪的意思都沒有,歷經長達2年多的審理,最後仍然表示「我完全沒有過失」(審理卷第238頁),實有必要從重量刑,以示與其他誠實認罪被告在用刑上的區別。
(三)被告迄今完全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還矢口否認有過失,這不但對於已經死亡的被害人極不公平,對於仍尚生存的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煎熬,更是無以言語,若未加從重適當處罰,實不足反應個案正義。
(四)審酌以上所述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可謂十分適當,因此如其所求,量處如
主文的刑罰,以充分反應被告的罪責,並且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也防止日後有人仿效此過失觸法卻矢口卸責的不良示範,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的痛苦。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91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車禍責任送鑑結果內容一覽表│├──┬─────┬─────────────────┬──────┬──┤│編號│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或分析報告內容│作成日期│備註││││├──────┤│││││卷內所在位置│││├──┼─────┼─────────────────┼──────┼──┤││臺灣省竹苗│被告駕駛砂石車超速行駛與劉士銘無照│90年10月11日│偵查││1│區車輛行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中送│││事故鑑定委│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相字卷│鑑定│││員會│因,其中並分別認定劉車於撞擊瞬間超│第54-56頁│││││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車則││││││於撞擊之前,跨分向限制線行車。│││├──┼─────┼─────────────────┼──────┼──┤││中華民國車│被告車嚴重超速,違規行駛內車道且於│92年5月20日│本院│││輛交通事故│彎道處跨線行駛,影響對向劉車之行車├──────┤審理││2│鑑定技術研│安全,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因素;劉車│本院卷│中送│││究學會│行經彎道處,遇狀況閃避不當,則為本│第116頁│鑑定││││件事故之次要因素。│││├──┼─────┼─────────────────┼──────┼──┤││臺灣省車輛│由於本案肇事一方(即劉士銘)已經死│93年1月20日│本院│││行車事故覆│亡,其肇事過程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審理│││議鑑定委員│。惟依警繪圖示,肇事後被告車遺有左│本院卷│中送│││會│煞車痕長31.4公尺,起點距中心雙黃線│第154、155頁│覆議││││2.1公尺,右煞車痕長27.3公尺,起點││││││距中心雙黃線1公尺,其違規行駛內側││││3││車道,嚴重超速行駛且肇事前(煞車痕││││││往後延伸),係跨線行駛,與二車撞擊││││││地點在被告車行向之北上車道內(由兩││││││車撞擊受損部位、散落物位置、刮地痕││││││及胎痕走向位置研析)應可確定。至於││││││被告車肇事前之跨線行駛,是否影響自││││││對向駛至的劉車之駕駛行為,則無法研││││││判。│││├──┼─────┼─────────────────┼──────┼──┤││中央警察大│1.被告車由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93年7月2日│本院│││學│137公里100公尺處彎道路段(由南往││審理││││北)行駛,於該彎道路段,超速及跨├──────┤中送││││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於對向南向內│本院卷│鑑定││││側車道行駛,當發現劉車由北向南於│第165-172頁│││4││內側車道行駛時,被告車始駛回本身││││││車道迴避,並在踩煞車不及之情況下││││││,車頭左側車角左前輪處,隨即與劉││││││車車頭左側車角,在被告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對撞,致劉車駕駛劉士銘傷││││││重死亡,車上乘客庚○○亦受重傷,││││││兩車車頭撞擊後凹損嚴重,為肇事原││││││因。││││││2.劉車由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13││││││7公里100公尺處彎道路段,由北往││││││南於內側車道上正常行駛,為閃避由││││││對向違規侵入內側車道之被告車不及││││││,自身傷重死亡,車內乘客庚○○受││││││重傷,應無過失。│││├──┴─────┴─────────────────┴──────┴──┤│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究竟有無過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甚烈,為求慎重,前後││共送鑑4次,其中第1次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鑑定,其餘3次均由本院送││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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