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所有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所有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其前夫乙○○受僱於丙○○之關係,進而結識丙○○,兩人交往一段時日後感情生變,戊○○不甘損失亟思報復,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獨自一人,或與其前夫乙○○分別為下列之毀損行為:
(一)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應予以更正),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56之1號旁,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有交由包商丙○○所保管全新之電線桿一批,以紅色油漆潑灑並噴字,影響該批電線桿之清潔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二)戊○○與其前夫乙○○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共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7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同日上午6時30分,應予以更正),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道3鄰28號丙○○住處前,分持鐵棒各1支(未扣案),由乙○○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由戊○○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3G-495號及3G-421號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使上開4部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乙○○隨即共乘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對電線桿潑灑紅色油漆及噴字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丙○○所保管之電線桿潑灑紅色油漆及噴字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開油漆可以去掉,電線桿還可以用,伊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戊○○所潑灑及噴字之電線桿一批,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所有,交由承包商即告訴人丙○○保管,因影響美觀,中華電信要求告訴人丙○○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11、12頁),並有卷附遭紅色油漆污損之電線桿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及告訴人丙○○於9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庭呈遭紅色油漆污損之電線桿照片8張(參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足資佐證,是被告戊○○自白其有潑灑紅色油漆及噴字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2)至告訴人丙○○雖證稱遭紅色油漆污損之電線桿共160支
,全部不能使用云云乙節,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且經本院檢視上開照片發現數量並無如此之多,每支電線桿亦並非都有紅色油漆,又因電線桿多以重疊方式擺放,未見底層電線桿有遭污損,參以被告戊○○之辯護人於94年
5月12日向本院庭呈之4張照片(參見當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1),顯示部分遭紅色油漆輕微污損之電線桿,均已豎立在路旁使用,且告訴人丙○○於94年5月12日以證人身分經辯護人詰問:「請審判長提示辯護意旨狀證物一所附照片,電話桿是否你所架設的?」,丙○○答稱:「是,˙˙˙,因電話桿被輕微潑到油漆的部分,我就架起來。」等語明確(參見當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並非全部遭紅色油漆污損之電線桿均不堪使用,故解釋上應限縮於遭紅色油漆嚴重污損之電線桿,始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3)依一般社會觀念,物品之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
之一,在他人物品上潑灑油漆或噴字,已足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自損及物品之使用性,當然構成毀損之罪責,不因事後可以利用科學方法使之恢復原狀,而能免除刑責。
經查,本案被告戊○○以紅色油漆潑灑之電線桿中有部分污損嚴重,有部分被噴上「丙○○去死˙˙˙」、或被噴上「欠債還錢丙○○」等不堪入目之文字,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在上開污損部分尚未除去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自不可能同意承包商丙○○使用,致影響觀瞻,縱使可以用砂輪機將污損部分磨掉,仍無解被告戊○○有毀損之犯行,故被告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潑油漆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4)至告訴人丙○○實際損失有多少,經本院問及告訴人丙○
○有關可否用砂石磨掉油漆乙節,其向本院表示:可以,但要工資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應僅限於恢復原狀所需之工資,而非其所稱整支電線桿之全部價值,故其向本院表示每支電線桿價值新台幣(下同)2千9百元,共損失46萬4千元(即2900×160=464000),不僅不盡合理,對被告戊○○亦不公平,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被告戊○○毀損電線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戊○○及乙○○共同毀損工程車擋風玻璃部分:訊據被告乙○○、戊○○矢口否認有持鐵棒敲破工程車前擋風玻璃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二人當天早上沒有在一起,也沒有去砸車窗云云。經查:
(1)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以證人身分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92年7月24日你看到你車子被敲打的情形?)那天早上6點的時候,我在3樓頂聽到2、3聲巨響,我轉過來看,結果是被告二人在敲的聲音,在敲工程車的擋風玻璃。」、「(問:他們有無拿東西?)有。」、「(問:拿什麼東西?)距離有2、30公尺,好像鐵棒,但不是很清楚。」、「(問:那時候幾點?)6點25分。」、「(問:他們兩位分別敲哪些車子?)戊○○敲3G─421、8H
─025、乙○○是敲兩部車,一部是3G─495,另外一部車號我忘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6頁丙○○的警訊筆錄,現在所講與在警訊筆錄所講不一樣?)警訊比較正確,事隔2年了,老人家記憶不清。」、「(問:請審判長提示審理卷第59、60頁中華電信行動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基地台通訊範圍,你車子被敲的地方到基地台的通訊範圍,最近的距離是多少?)發射台與他們手機發話地點不到2.5公里。我沒有實際量過,不能隨便講。」、「(問:你以前在警察局、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言,都實在?)實在。」、「(問:你是看到他們敲完才從3樓下來嗎?)不是敲完,我聽到一個敲擊聲就下來。」、「(請證人畫出當初4台工程車擺放的位置圖,問:你轉頭看得時候,你是看到每個人敲兩部才下來,還是看到他們一個敲1部,另一人敲另外車子?)他們動作很快,敲完1部馬上敲第2部。」、「(問:所以,你才下來?)對。」、「(問:你下來馬上看時間嗎,你看的時間是1樓的時鐘,還是3樓的時鐘?)1樓客廳。」、「(問:你是先出去看完,還是先看時鐘再出去?)先出去,再回來看時間。」、「(問:你下來出去再回來看時鐘,是有看到他們上車?)是。」、「(問:你從樓上下來,要多久時間?)大概3分鐘。」、「(問:你在3樓時,看他們在敲,你有看到他們的車子嗎?)有,他們在開他們的車子。」、「(請證人在剛剛所畫的那張圖,標出被告車子的位置,問:請審判長提示審理卷第36頁警員報告書,對警員說你打電話報案時間是6點半到6點40分,有何意見?)我延遲一下才報案,是這個時間。」、「(問:請判長提示偵查卷第46頁,對證人甲○○說他在他家門口時是6點半,有何意見?)時鐘有時會有差。」˙˙˙「(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辯護意旨狀證物五苗栗市街道圖及鈞院卷附上述中華電信行動分公司函及基地台範圍比較,其所指的東南的角度是在頭屋,還是苗栗市?)靠苗栗市頭屋大橋附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按告訴人丙○○雖與被告戊○○有感情糾紛,然倘其要自導自演,只需將其中一部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敲破,即可達其誣陷之目的,何必大費周章敲破4部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自己亦陷於無法工作之窘境?故告訴人丙○○上開證詞應非虛構。
(2)證人甲○○於92年11月24日向檢察官證述:「˙˙˙我認識乙○○、戊○○兩夫妻˙˙˙。」、「(問:你有無看見去敲壞丙○○的工程車擋風玻璃?)有,我有聽見聲音出來看,但是我家的紗門沒有開,因為那二人我認識,我看見有二人拿鐵棍打,就是那二夫妻。」、「(問:是否為乙○○、戊○○?)不會錯,她老公瘦瘦、黑黑的。」、「(問:你看見他們如何敲玻璃?)我看見他們在敲,二人都拿鐵棍子敲前面的大玻璃,現場還有1部車子沒有換玻璃,因為在我家前面。」、「(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何去敲玻璃?)不知道,我聽見聲音才出來。」、「˙˙˙我˙˙˙˙只有看見人敲玻璃,我認識的人所以不敢開門。」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復於94年5月12日到院證述:「(問:92年7月24日有無看到有人敲丙○○的工程車?)有,我散步回來,在我家看電視,聽到打的聲音,我從紗門看出來,看到他們兩個人拿著鐵棍子去敲車子上的玻璃,後來兩個開車子就走了。」、「(問:兩個人都有拿鐵棍?)是。」、「(問:他們誰敲何車子,有無看清楚?)車子不在一起,有1台在下面。」、「乙○○每次工作的時候,都是在等東西,就會跑到我家前面來,他跟我孫女玩。」、「(問:你確定敲工程車就是被告二人?)對。不會認錯。」、「(問:他們如何離開?)坐車子離開,˙˙˙。」、「(問:是三陽,還是TOYOTA?)我不會開車,只是大概看一下。」、「(問:上次作證時說,看到時間大概是6點半?)對,早上。」、「(問:6點幾分,是否可以確定?)我沒有看錶。」、「請證人畫出4部車的位置。問:你有看到他們正在敲車子?)沒有,只聽到聲音,我出來後他們就走了,他們手上有拿著鐵棒子。」、「(問:你說當時你從紗門看出去,不敢出來,為什麼?)我認識他們,我不想讓他們認出來,也不想當證人。」、「(問:你看到我(指乙○○)敲完後,開車走,從哪個方向離開?)我家前面往北邊。」、「(問:你說往北邊,是朝哪裡?)龍岡道方向往北,要到苗栗市、後龍都可以。」、「(問:跟被告二人有無仇恨?)沒有。」、「(問:你只聽到聲音,為何說是他們兩個敲打的?)我聽到聲音,就站起來出去,我看到人,他們拿著鐵棍,他們兩個要走的時候我看到的,看到他們上車離開的。」、「(問:他們的車子離你家較近,還是工程車較近?)都是我家前面的馬路上。」、「(問:是否確定是他們兩個敲打的?)我看到他們拿鐵棍,就是他們兩個敲打的。」、「(問:從你聽到聲音,到紗門去看的時間,有多久?)5步遠就看到了,一下子時間。」、「(問:你發現他們兩個拿著鐵棍上車離開,附近有無其他人?)還有2、3個,聽到聲音統統跑出來。後來警察來處理的時候,因警察叫我叔公,知道我有看到,叫我當證人,沒有叫其他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7頁)。按證人甲○○與被告二人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虛偽證述之可能,況如後所述,證人甲○○係由警員丁○○訪查當地居民後,要求甲○○出面作證,並非出於告訴人丙○○之請託,在當地目擊者不願出面作證下,證人甲○○能夠出面指認,足見其證詞之可貴。再者,證人甲○○倘有意誣攀,大可一口咬定有親眼目睹被告二人在敲前擋風玻璃,何必證稱聽到敲打聲後才隔著紗門往外看,看見被告二人持鐵棍坐車離去?故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3)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說過擋風玻璃被敲破之時間,係發生在92年7月24日上午6時30分,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5分許,前後所述時間雖有5分鐘出入,然此乃係其大概估算之時間,不能因其時間稍有誤差即遽認其所言全不可採。本院為確定案發時間,以供日後是否有履勘現場之必要,經檢辯雙方同意先於準備程序中,先行傳喚告訴人丙○○、證人甲○○及處理現場之警員丁○○,到院說明案發之時間,其中:
①證人甲○○於94年1月28日到院證述:「(問:92年7月24
日有無看到人去砸丙○○的工程車?)有。」、「(問:那時是幾點?)6點多,我散步回來,聽到外面有聲響,從家裏站在門邊看。」、「(問:那時是6點多,幾分不知道,那時我在看電視,天也亮了。」、「(問:92年11月8日警員去對你查訪時,你說當時是早上6時30分?為什麼會這樣講?)差不多這時間,大概6點多。」、「(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6頁查訪紀錄,時間是這樣嗎?)大概情形就是這樣。」、「(問:當時有無說是6點30分?)我說大概是6點半左右。」˙˙˙「早上我會看電視,散步回來也會看電視˙˙˙。」、「(問:你確定那天是看電視?)是。」、「(問:剛提示的訪談紀錄,簽名前有無看內容?)我認識字很少。」、「(問:請法官提示該訪談紀錄,請證人唸該內容?)我眼睛花,看不清楚。」、「(問:當時警員有無拿給你看?)我沒有看,只是簽名。」、「(問:警員有無唸給你聽?)有。」、「(問:警員唸給你聽,你沒意見,按照你的意思,你就簽名了?)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月28日審理卷第18頁至第21頁)。從證人甲○○上開所言可知,其目睹被告二人手持鐵棒出現在案發現場,只知道大概是6點多,至於其之所以在訪查紀錄上說是6點30分,係其認為大概就是那段時間,才向警員表示,並非代表正確的時間。
②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丁○○則到院證述:「(問:如何知
道告訴人車子被砸的事情?)當時我是服凌晨6點到8點的勤務,我接到無線電通報,通報說梅園告訴人放車子的地方,有車子被砸毀的案件,請我到場處理。」、「(問:據你所知,由何人用何方法報案?)事後我才知道,是老闆打電話到文山派出所報案。」、「(接到通報是幾點?)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問:到現場時是幾點?)詳細時間我也記不起來。」、「(問:甲○○的訪查紀錄,是否你紀錄?)是。」、「(問:上面問題沒說時間早上6點30分,時間是從何來?)我有問許老闆,他有無聽到或看到,那時很早,我就訪查周遭的居民,在甲○○的住處,問甲○○有無看到有人砸毀車子,他說有,以前在他那邊的人,我問他大概是何時,他說大概是6點半左右,且當時他不願得罪二位當事人,因住那麼近,也不願到法院作證,我說既然事情發生了,你有看到,就據實回答。
」、「(問:該次訪查有無錄音?)沒有。」、「(問:查訪單後來有給甲○○確認嗎?)有,我有一個字一個字唸給他聽。」、「(問:照你這樣說,查訪紀錄是否記得較簡略?)因為時間一般不像搭火車幾點幾分,我有問時間不會差很多,他說不會,他要陳述的是他所看到的事情,那時他也沒有看時間,他說大概是6點半左右,不會差很多。」˙˙˙「(問:你先把問題寫著,還是問後記載?)我先詢問證人,然後根據證人陳述的內容,最後才記載。」、「我問他是不是這樣子,他說就是這樣,就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至第24頁)。從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查訪紀錄記載6點30分亦僅係大概發生時間,並非代表正確時間。
③告訴人丙○○於94年1月28日到院陳述:「(問:本件案發
時間是幾點?)早上6點25分。」、「(問:如何確定是6點25分?)我從頂樓看到下來時,看時鐘就是6點25分。
」、「(問:時鐘時間有正確嗎?)不知道。」、「(問:你有報警嗎?)有,我馬上打電話給文山派出所。」、「(問:後來警察到時是幾點?)我沒有注意看。」、「(問:在當天的筆錄,你說時間是早上6點30分左右,跟你剛說6點25分,有何意見?)6點30分左右,是大概的時間,我確定的6點25分。」˙˙˙「(問:你從頂樓看時,是已經打完了嗎?)在頂樓時正在打,下來時,人已經打完跑掉了。」、「(問:你是先出去看,然後再進來打電話報案?)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第26頁)。告訴人既已向本院解釋清楚正確案發時間是當日上午6時25分,即足以杜絕案發時間之爭議。
④從上述可知,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二人敲打擋風玻璃時間
為早上6時30分,僅係大概時間,且因每個鐘錶有快有慢,且依各人習慣不同,故意將時鐘調快者亦大有人在,故在本案中爭執五分鐘之差,並無任何意義,況被告丙○○於偵查中更正案發時間為6點25分,係在檢察官調得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之前,在檢察官取得上開通聯紀錄前,告訴人丙○○對如後述,被告乙○○在當日早上6點37分37秒有打一通行動電話未接通,尚未知情,自不可能為此故意將案發時間往前推,藉以自圓其說。再者,被告二人住處及案發地點均在苗栗市,相距不遠,以今日便利之交通網情況下,兩地間於數分鐘內抵達並非難事,因此本案無實際履勘之必要。
(4)被告戊○○選任之辯護人,雖爭執依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一日晚上,被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後,兩人即無再連絡,案發當日被告乙○○於6點37分37秒,有越過北勢大橋到後龍鎮豐富買早點,撥家中電話(000-00000
0)給其子,於短短7分鐘內,被告乙○○不可能從告訴人住處抵達後龍鎮之豐富,且被告戊○○於當日早上6點47分,在頭屋7-ELEVEN統一超商買拍立得相機,有統一發票可證,隨後被告乙○○於早上6點57分,在苗栗市○○路撥打被告戊○○手機,在此倉促時間內,亦不可能一個人在豐富買早餐,一個人在頭屋之便利商店出現,被告乙○○更不可能緊接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以便作為被告二人不在場之證明云云乙節。然如前所述,所謂案發時間為「早上6點30分」,僅係大概時間,況告訴人丙○○已解釋清楚案發時間係在早上6點25分,而非6點30分,且被告丙○○是電信業者,對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訊範圍甚為了解,因此其於94年1月28日向本院表示:「我有測試過,照馬路走,從『案發現場』到『基地台』是6.7公里,上班時間是用掉10分30秒,但我補充一點,6點30分那時人車稀少,時間可以更快一點;我有畫1張圖,基地台的涵蓋位置,360度2.5公里範圍內都可以收到訊號。
」、「從案發地點到基地台有兩條路線,第一條路線龍岡道下來,走台6線,再轉苗栗市○○路,再轉苗栗市○○路,國華路一直走到地下道,再轉中華路,就可以到達北勢大橋,就到基地台,車程6.7公里,我剛講的測試就是走這條。第二條我知道那條,但我沒有測試,也是從龍岡道走台6線,到苗栗市○○路,直走就會碰到外環道經國路,經國路再直走,就會到北勢大橋,基地台、被告乙○○的住家,也都在北勢大橋台肥尿素廠旁邊。北勢大橋過去就是後龍鎮豐富里,基地台位置就是設在豐富里那邊,距離後龍鎮這邊的橋墩大約5、6百公尺。從案發地點到被告乙○○的家,只有5.2公里,用掉的時間是7分鐘,我是晚上7點多去測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第27頁)。可見從案發地點到後龍鎮豐富基地台,至少有兩條路線可達,此從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苗栗市街道圖亦可看出,而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4年4月8日行維三字第0940000232號函附之該4011D基地台通訊範圍圖(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第60頁)亦可得知,該基地台通訊範圍約由紅色往東南方向約為2.5公里,足見告訴人丙○○稱基地台通訊範圍為2.5公里,並非子虛烏有。基地台通訊範圍既有2.5公里之遠,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早上6點37分37秒,自有可能在通訊範圍內之任何一點以行動電話發話,並不侷限於豐富基地台旁邊,況從上開苗栗市街道地圖觀之,自案發地點到豐富基地台距離最遠,告訴人於晚上7點多人車擁擠時測試,約花10分半,則於清晨6點多人車稀少時,時間當可縮短許多,況被告乙○○當時亦有可能人在距案發地點較近之任何一處所打電話,尤其告訴人丙○○明確指出案發時間,是在早上6點25分,距被告乙○○打行動電話時間,已將近13分鐘,則被告二人在此時間內,從案發地點到基地台通訊範圍內之任何一點,均非難事,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提出上開之辯護,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不在場之證明。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被毀損照片4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乙○○就毀損工程車前擋風玻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
2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被告戊○○持鐵棒毀損工程車之前擋風玻璃,手段較對電線桿潑灑油漆為激烈,且所受損害亦較潑灑紅色油所需工資為多,故應以毀損工程車前擋風玻璃之情節較重),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其中被告戊○○係因不甘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在報復心作祟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乙○○是出於替其前妻出氣,始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及其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毀損前擋風玻璃之鐵棒,因均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蔡志宏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歐明秀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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