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號、90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按黃色水管壹條及貳拾公升裝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黃色水管壹條及貳拾公升裝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麻藥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1年)、4月、10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停止執行,同年8月2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8月(後2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確定。詎乙○○竟仍不思悔悟:
(一)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用火燒烤以口鼻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其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167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號○○道路,為警追緝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MI—918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命殘渣袋
1個。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94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號○○道路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MI—918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黃色水管
1條、20公升裝塑膠桶1個等物。
(三)又於94年3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明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政豪 」(後經查為 黃世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為00—4037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係竊盜而來(該車及車內物品係 鍾智豐 所有,為黃世豪甫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自上揭贓車內拆卸下來之國際牌音響、手提無線電、擴大器、重低音喇叭、測速器、電源器各乙座、CD音樂光碟片18片(起訴書誤載為乙張)、鍾智豐汽車駕駛執照乙張、女用外套乙件等物。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HJ號內為警查獲上開收受之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原名 何秀美 )、丁○○、鍾智豐、戊○○等人警詢之指述。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94A031)。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黃色水管1條、20公升裝塑膠桶1個。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1月25日止,惟被告前於93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8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易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自該日判決前至本案起訴書所載93年7月間某日期間內,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本件審理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94年5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竊得財物│├─┼────┼──────┼───┼───┼──────┤│一│94年1月│台中縣大甲鎮│甲○○│自備鑰│UO6308自用小│││21日9時│信義路214號│(原名│匙開啟│客車乙輛│││許││何秀美│││├─┼────┼──────┼───┼───┼──────┤│二│94年1月│苗栗縣公館鄉│戊○○│以自備│HP3166號自用│││26日3時│鶴岡村2鄰41││黃色水│小貨車內汽油│││30分許│號附近││管及塑│20公升││││││膠桶抽│││││││取││├─┼────┼──────┼───┼───┼──────┤│三│94年2月│苗栗縣公館鄉│丁○○│徒手│毛巾、浴巾各│││28日│明園汽車旅館│││乙條││││││││├─┼────┼──────┼───┼───┼──────┤│四│94年3月│台中縣豐原市│丙○○│自備鑰│OZ9099自用│││2日7時│大明路62號││匙開啟│小客車乙輛│││許│││││└─┴────┴──────┴───┴───┴──────┘備註:被告自備之鑰匙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