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考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甲○○
乙○○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法定代理人 羅基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乙○○分別自民國67年11月4日、69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契約監工,依被上訴人制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契約工人定期考核實施規定」(下稱考核實施規定)第2條規定,契約工人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另依其制定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工人管理規則」(下稱工廠工人管理規則)、「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下稱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考核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怠於給付,至79年度起始給予考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甲○○68年度至78年度;乙○○70年度至78年度之定期考核,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求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考核成績。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核獎金,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得拘束本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僱用之契約監工,非屬考核實施規定及技工管理暫行規定之適用對象,又工廠法及勞動基準法亦無強制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予考核,則依兩造僱用契約,既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辦理定期考核義務之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考核,即屬無據;㈢考核實施規定第2條明定:定期考核每年辦理一次。則縱使被上訴人應依考核實施規定為上訴人辦理考核,因屬每年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且上訴人迄88年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均罹於5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辦理甲○○68年度至78年度;乙○○70年度至78年度之定期考核,並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考核成績;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甲○○自67年11月4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二級契約監工,乙○○自69年7月8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三級契約監工,被上訴人自甲○○受僱翌年度即68年度起,乙○○受僱翌年度即70年度起,均至78年度止,未對上訴人辦理定期考核及未給付考核成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契約監工雇用契約書十九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茲分述之。
五、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給付考核獎金等事件之訴訟
,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本院88年度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確定,然上訴人在前開事件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核獎金,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雖前開事件係以本件事件被上訴人有辦理及給付考核之義務為前提,但前後二訴之聲明並不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自非同一事件。
㈢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曾於理由
中闡釋:上訴人雖係契約監工,惟其係一年一僱,依考核實施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並不辦理定期考核,故並無上開定期考核規定之適用(見該判決理由第16頁,即本院卷㈠第80頁),本件即應受該重要爭點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惟該判斷與⑴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年資及休假均經累計,並未中斷;⑵同判決理由稱: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考核實施規定,縱應對上訴人辦理考核,亦僅生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予以考核是否有當之問題,惟其既未對上訴人予以實施考核,則上訴人即無從謂依考核實施規定,有應領未領之考核獎金...等情相反,並據上訴人提出假單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36、37頁)為憑,及有該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理由第17頁,即本院卷㈠第81頁),按之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該判斷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所指乃重要爭點之拘束力問題,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間,其據此認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理由乃以此等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是只要合於上開定期給付債權之要件,不論其請求之客體係金錢之給付,或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均有本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度之定期考核,合於定期給付債權之要件,自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甲○○請求被上訴人辦理68年度至78年度之定期考核並給付考核成績;乙○○請求辦理70年度至78年度之定期考核並給付考核成績,惟均迄88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期間,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定期考核及給付考核成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辦理定期考核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