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偽造之辛○○署押(含簽名參個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戊○○所有張、行動電話一支(GD八八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兩張、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國際學生證一張、數位相機一部、電玩一台及信用卡二張得手。
(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壬○○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壬○○所有女用背包一個得手,內有壬○○、健保卡一張。
(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丁○○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丁○○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得手,內有丁○○身分證一張、現金一萬元、印章一顆、銀行存摺兩本、信用卡兩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右側,因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竊取甲○○P卡各一張、黑色小皮包一個、耳環一對、戒指兩個、麻油二瓶及現金約一千元。
二、庚○○另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五月初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檢查哨旁海邊,拾獲 吳淵龍 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全民健保卡一張、 余美惠 、 張文雄 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各一張,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辛○○失竊之辛○○侵占入己。
(三)又先後於不詳時間,先後在宜蘭市冬山鄉梅花湖附近撿拾己○○所有全民健保卡一張;在宜蘭縣寒溪附近撿拾乙○○所有車駕照一張;在宜蘭縣羅東鎮宜興客運站附近撿拾丙○○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庚○○於侵占辛○○
(一)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弘山銀樓典當金飾時,提供辛○○之此偽造辛○○之署名一個。
(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竊得戊○○行動電話後,為變賣該行動電話,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辛○○宜蘭縣羅東鎮聯邦通訊社變賣其所竊取之戊○○行動電話,並以辛○○之名義,分別於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付款簽收簿上偽簽辛○○姓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以此偽造上開二件私文書,持向該通訊社行使。
四、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組循被害人戊○○失竊之大哥大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變賣簽收簿變賣人指紋,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里○村路○○號庚○○住處,搜索查獲庚○○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三支,辛○○、戊○○、壬○○、己○○、乙○○、丁○○、 陳冠文 、丙○○、余美惠、張文雄、乙○○、吳淵龍全民健保卡各一張、 陳文昌 游泳池會員卡一張、甲○○所有黑色小皮包一個、耳環一對及戒指二個。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尚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被告所有竊盜工具螺絲起子三支,及被告所竊戊○○、壬○○、丁○○、陳冠文龍汽車駕照一張、甲○○全民健保卡一張、陳文昌游泳池會員卡一張、甲○○所有黑色小皮包一個、耳環一對及戒指二個扣案。復有被害人戊○○、壬○○、丁○○、甲○○於警訊之指述可參,並有被害人壬○○、丁○○、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吳淵龍、乙○○、己○○全民健保卡各一張、余美惠、張文雄、辛○○、己○○、乙○○、丙○○己○○、余美惠、辛○○、丙○○於警訊之指述可參,並有被害人乙○○、己○○、余美惠、辛○○、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關於犯罪事實三(一)至(二),則有證人即GD八八牌行動電話買受人 王木村 、聯邦通訊店職員 鄭麗珍 、弘山銀樓負責人 邱定修 在警訊之證述可參,復有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付款簽收簿及弘山銀樓登載簿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一)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犯罪事實二(一)、(二)及(三)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二(一)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三(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為處分其所竊取之戊○○之手機,與竊盜罪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與其所犯之上述竊盜罪論以一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屢以竊盜、侵占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生活狀況不佳,且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偽造之署押,含簽名三個及指印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其中長形及中長形二支為被告竊盜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另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竊盜所用,惟該把螺絲起子與上開二把同時查獲,且被告竊盜手法均多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應認亦係供竊盜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竊取置於車內之被害人辛○○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五結公墓旁,以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己○○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入內竊取被害人己○○所有放在車上之財物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被害人己○○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印章一顆、信用卡兩張、現金二千多元。
(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在車上之財物男用皮包,內有乙○○汽車駕照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現金約二千元。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大觀遊藝場對面,以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被害人丙○○所有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放在置物箱內被害人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查獲之贓物有被害人辛○○、己○○、乙○○、丙○○之能輕易拾獲上開為數頗多之距離,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等情,資為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該等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復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訊時自白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早上五時許,以自備之螺絲起子○○○鎮○○路○○○號前撬開被害人辛○○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行竊,竊得被害人辛○○證係拾獲等語,後又改稱八十九年間他都在台北,未在宜蘭竊盜,竊取被害人辛○○月間失竊九二一號卷第五頁),被害人辛○○於前開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中之人辛○○分證影本為證(同上卷第三一頁),足見該張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補發,離被害人辛○○持有之日間失竊,而非於九十二年初失竊,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於九十二年初自辛○○車內竊取上開辛○○之月十七日開始持被害人辛○○身分典當金飾、變賣手機,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竊得被害人辛○○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辛○○車內竊取其事實,應認被告於本院初訊時所稱該二年初,始為可採。
(二)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己○○、乙○○及健保卡及丙○○之害人分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使被告所辯拾獲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地點或有疑問,亦不能即以上開證明力不足之積極證據執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理由欄三(一)、(二)、(三)及(四)之竊盜犯罪事實,僅足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