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數年未騎機車,機車駕照放置何處,從未予注意,或因機車駕照遺失,而遭有心人士利用,亦未可知。抗告人從未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該機車車主 莊凡瑋 (現改名 莊小葳 )亦不相識,原審未傳訊車主莊凡瑋,遽依警員 翁朝斌 之證言,即認民國93年4月7日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渤海路口因違規遭警查獲者為抗告人,而對抗告人裁罰,顯有未當等情。
二、經查,上開ZTG─08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莊凡瑋(現改名莊小葳),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結果,據其證稱:「在88年間,我就將該部機車給我弟弟 莊智淵 騎,之後我就沒有再騎機車了,經我與他聯繫結果,93年4月7日,當天他有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渤海路口,因違規被開罰單」等語。果如莊小葳所稱為真實,則當日騎乘該機車違規者為「莊智淵」,而非抗告人甲○○。故「莊智淵」有無上開騎乘ZTG─080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如無其事,該機車於當日交與何人騎用?抗告人之遺失機車駕照,有無報案或重領駕照之後續動作等情?攸關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責任,均有待究明。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莊小葳查證,遽依翁朝斌之證言,而對抗告人裁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證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