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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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簡聰明 訴訟代理人 簡文勇 原告 簡壽福 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 被告 簡國亮 訴訟代理人 簡國憲
簡國棟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七十八之二十四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分法即如附圖D部分登記為原告簡壽福所有;C、E部分登記為原告簡聰明所有;A部分登記為被告簡國亮所有;B部分依原告簡壽福、簡聰明、及被告簡國亮之原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嗣原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之依據,改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之內容,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隘界小段七十八之二十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分法即如附圖D部分登記為告簡壽福所有;C、E部分登記為原告簡聰明所有;A部分登記為被告簡國亮所有;B部分依簡壽福、簡國亮、簡聰明之原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分割方法)等情。查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時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妨礙訴訟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定以系爭分割方法將上開土地分割,惟嗣後被告不同意系爭分割方法而迄今未辦妥分割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以:雖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但是當時並沒有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同意書第二項就分割方式有載兩款,第一款是「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有甲、乙、丙三人平跟分攤」、第二款為「共有土地若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其分割後土地增加者,應負擔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及所得稅等,其餘共同費用如地政事務所前來分割費用由甲乙丙三人共同負擔」,兩款文字敘述均載明「若」字,即表示分割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當時被告是在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有甲、乙、丙三人平跟分攤」蓋章,表示是同意此一分割方式,豈料原告將同意書取回後,竟私自於上開第二項第一款之文字上以藍筆劃直線槓除;此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非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現有地界,更非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式,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有於上揭時間簽具系爭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分割之約定,履行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之內容,依系爭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兩造所訂之同意書是否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而被告需否依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來履行?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約定:「茲為顧及土地分割之便利性,經參方協議同意如下:一、共有土地若以總面積平均分割方式,一切分割費用均有甲、乙、丙三人平跟分攤。二、共有土地若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其分割後土地增加者,應負擔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契稅及所得稅等,其餘共同費用如地政事務所前來分割費用由甲乙丙三人共同負擔。」當初是在自己所欲之第一款文字上蓋章表示同意第一款之方案,豈料原告事後竟私下以藍筆刪除,且上開兩款方案之文字敘述,並均有「若」字,而有不明確之意,表示兩造當初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分割方式已刪除等情,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於第二項第一款確有藍筆之直線線條劃於文字上屬實外,並依聲請將兩造各自留存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上第二項第一款藍筆劃線線條與其上「簡國亮」、「簡聰明」、「簡壽福」印文,依其相交處之特徵研判,認係先劃線後蓋印章」等情,此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三二九五九0號函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既然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所劃之藍筆直線線條是先於兩造蓋於文字上之印文,則被告抗辯稱當時是在所同意之第二項第一款分割方案之文字上面蓋章後,事後遭原告私自以藍筆槓掉刪除云云,即無成立之可能。且被告亦未就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之文字是原告私自槓除等情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二)又承前被告自承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其上之印文為其所蓋等語,則衡諸常情,以直線劃線於契約書之約款文字上後再由契約當事人全體蓋章,當係有刪除該條款之意思,至為明顯,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一款是經兩造同意後以劃線刪除並且再蓋章等情,除符合前述鑑定結果外,並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系爭分割方式,即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共有土地若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其文字敘述上之「若」字,亦因前述第二項第一款之刪除而成可得確定之協議結論,自不因最初擬稿時之「若」字仍存,而影響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分割方式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亦非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現有地界,否則為何尚存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部分,且系爭同意書亦未就部分土地需維持共有達成協議,另分割後之結果亦無該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分割後土地增加者」。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協議兩造分割之結論即系爭土地以目前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業經提出目前各自現有地界概況圖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概況圖為測繪,此亦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又被告對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目前現有地界分割方式」一詞所指為何,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為如上揭概況圖所示(即如附圖)之分割方式一節為自認,且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所提分割方式為目前分管狀態,而與原告迭於審理時主張「各自現有地界」係五十年來分管之地界等語相符,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有地界為何顯有明確之認識,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自認,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載「各自現有地界分割方式」即為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依據,被告事後以前詞為辯,並非可採。
(二)再者,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即係以附圖D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登記為告簡壽福所有;C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簡聰明所有;A部分(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登記為簡國亮所有;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依簡壽福、簡國亮、簡聰明之原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分法)等情,則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確實並不相同,此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而確實有「分割後土地增加者」之情形,與系爭同意書第二項第二款所載情形相符,而無被告所指不符之處。
(三)此外,關於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共有物時,其協議內容,除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分割方法,係取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並無特別限制,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協議分割結論對兩造均屬不利云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並無斟酌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屬妨礙原告請求之理由,進而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兩造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依系爭分割方式之分割登記,即如附圖D部分登記為原告簡壽福所有;C、E部分登記為原告簡聰明所有;A部分登記為被告簡國亮所有;B部分依原告簡壽福、簡聰明、及被告簡國亮之原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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