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登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登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紀登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徐 銘鴻 、 洪巧妍 (原名: 洪筱婷 )、「老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登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第一銀行外,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分別向 林靖怡 、 林信宏 、 張齡 之、 張如萍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所示金融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紀登議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含林靖怡、林信宏、 張齡之 遭詐欺之上開贓款)轉匯至 徐銘鴻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再將之上繳「老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張如萍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登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且告訴人林靖怡、林信宏、張齡之、張如萍(下稱告訴人4人)遭詐欺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欺贓款又經輾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中之169萬元轉帳至徐銘鴻所申設前開帳戶,且有提領其中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及附表記載之客觀事實都不爭執,僅爭執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害人,我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69萬元到徐銘鴻的中國信託帳戶,這是當時老闆跟我說這是貨款,叫我有時間就去幫他轉帳,徐銘鴻的帳戶帳號是老闆給我的,因為老闆說我沒辦法匯款出去了,就叫我領這50萬元,我提出來就將50萬元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所示金融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69萬元轉匯至徐銘鴻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或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再將之上繳「老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58至2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偵9683卷第15至16頁)、林信宏(偵9683卷第17至21頁)、張齡之(偵9683卷第23至25頁)、張如萍(偵9683卷第27至3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部分之證據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83卷第39至4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83卷第45至59頁、第157至159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83卷第61至69頁)、④匯款資料明細單(偵9683卷第71頁)、⑤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73至81頁、第85頁)、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83卷第83頁)、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683卷第87頁)、⑧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9683卷第89至101頁)、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103至149頁)、⑩投資網站儲值紀錄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151至15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部分之證據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83卷第161至162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83卷第165至170頁、第205至207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83卷第171至177頁)、④匯款交易擷圖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偵9683卷第179至183頁)、⑤簡訊翻拍照片(偵9683卷第183頁)、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83卷第185至201頁)、⑦投資網站APP儲值紀錄翻拍照片(偵9683卷第201至203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張齡之部分之證據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83卷第209至21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83卷第213至226頁、第301至303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83卷第227至245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683卷第247頁、第263至265頁)、⑤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台中銀行北屯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存摺影本(偵9683卷第249至253頁、第275至287頁)、⑥ 穆迪 投資服務公司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偵9683卷第255至261頁)、⑦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267至291頁)、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683卷第273至274頁)、⑨投資網站買賣交易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289頁)、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291至298頁);⒋證人即告訴人張如萍部分之證據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83卷第305至306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83卷第311至319頁、第375至377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83卷第321至343頁)、④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料畫面(偵9683卷第345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9683卷第347頁)、⑥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9683卷第347頁)、⑦投資網站APP畫面(偵9683卷第349頁、第353頁)、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69頁)、⑨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偵9683卷第369至373頁);⒌ 黃韋銘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9683卷第381至394頁);⒍ 洪家中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料(偵9683卷第397至404頁);⒎ 徐偉政 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83卷第407至416頁);⒏徐偉政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83卷第417至424頁);⒐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83卷第427至496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23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74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個人或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或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轉匯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不使用己身帳戶,卻轉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殖漁業(本院卷第377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係提供本案帳戶給「老闆」等語,然其亦稱我手
機都換了,無法提供「老闆」的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他是我之前在臺北找工作認識的,所以我都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是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69萬元
到徐銘鴻的中國信託帳戶,這是當時老闆跟我說這是貨款,但我不記得是什麼貨款;我有先後提領10萬元共5次,因為老闆說我沒辦法匯款出去了,我不知道老闆為何會知道我無法匯款,老闆就叫我領這50萬元,我提出來就將50萬元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僅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稱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貨款,或「老闆」稱你已無法匯款等事,即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猶將含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轉至徐銘鴻帳戶或提領後交予「老闆」。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該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或提領後交予上手,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該詐欺者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欺匯款,並由其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等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詐欺者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⒌準此,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代為
收受及轉出、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該詐欺者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該詐欺者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依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4人遭該詐欺者詐騙後,將款項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經被告轉出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後交予上手,是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者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
,待告訴人4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由被告依「老闆」指示將之轉至徐銘鴻帳戶,或提領後交予「老闆」。而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客戶洪巧妍說她的朋友紀登議沒辦法幫她領款169萬元,可能當下他有事情或其他事耽擱,沒辦法做提款,可不可以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我幫她把錢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於本案中係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偵9683卷第659、675頁),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有因過失傷害、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參與前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3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或提領後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或由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0時16分許、同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等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前開罪嫌。惟觀諸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經被告提領之該等金額,已超出告訴人張如萍遭詐欺所匯款項(26000元),尚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登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等案件判決有罪)與徐銘鴻、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余則瑋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駿公司】,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 宋健暉 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宋健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款項至同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徐銘鴻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於111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依余則瑋之指示,轉交予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宋健暉、徐銘鴻、洪巧妍之證述;㈢告訴人宋健暉提供之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臉書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㈣ 陳善暄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㈤ 邱淑敏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㈥ 鄭昊天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㈦ 李璨佑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㈧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要匯款到我這邊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宋健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善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筆款項旋即經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以外之銀行帳戶(即宋健暉匯款6萬元至陳善暄上開帳戶後,旋即先後於111年3月23日13時5分、同日13時7分,行動跨轉270015元、11015元至不詳帳戶),最終並未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徐銘鴻於111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所提領之52萬元亦與宋健暉遭詐欺之款項無關,此有陳善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74卷第81至83頁)。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徐銘鴻自該帳戶提領之52萬元,既與宋健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無涉,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責,應無從認定被告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宋健暉及予以洗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宋健暉有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且所匯入陳善暄前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及徐銘鴻有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2萬元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徐銘鴻自其所提供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宋健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有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或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1林靖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 羽彤 」加入林靖怡為好友,並於同年12月22日慫恿林靖怡開設穆迪集保資金帳戶,後該集團成員以暱稱「穆迪客服001」指示林靖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向林靖怡佯稱現有一檔股票得以低價購買云云,致林靖怡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韋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23分許,匯款28萬元至徐偉政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28萬元至紀登議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紀登議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徐銘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月11月22日致電林信宏,佯稱有股票可推薦,隨後以LINE暱稱「羽彤」加入林信宏為好友,嗣「羽彤」即向林信宏誆稱下載「穆迪高級版」投資APP,並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同日9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同上帳戶3張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張齡之,誘使張齡之點擊簡訊內連結加入LINE暱稱「 李羽彤 」之該集團成員為好友,「李羽彤」向張齡之佯稱下載「穆迪」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齡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9時59分許,匯款14萬元至同上帳戶於同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10時許,匯款40萬元至同上帳戶4張如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9時46分許,以LINE暱稱「Lynne羽-彤」加入張如萍為好友,並向張如萍佯稱下載「穆迪」APP,即可喬裝成外資,並可購買台股漲停板之股票云云,致張如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洪家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0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徐偉政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42萬元至同上帳戶紀登議於110年12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後再將之上繳「老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之林靖怡部分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2附表一編號2之林信宏部分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3附表一編號3之張齡之部分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4附表一編號4之張如萍部分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1宋健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社團結識宋健暉,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健暉佯稱可介紹其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可賺取奢侈品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宋健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陳善暄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5,500元至邱淑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昊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0時37分許,轉帳7萬元至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24萬1,000元至紀登議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徐銘鴻於111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