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於詐欺群組內指示莊瑞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於詐欺群組內指示莊瑞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文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款項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被害人旋轉拍賣帳號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以臉書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啟7-11賣貨便之賣場並開通金流服務始能收得款項云云,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聯絡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啟7-11賣貨便之賣場並進行金流簽署始能收得款項云云,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金管會專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之文字。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50,000元」、「5
0,000元」,應予分別更正為「50,000元(內含 陳偉文 遭詐欺之款項)」、「50,000元(內含 林綉庭 遭詐欺之款項)」之文字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5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予更正刪除。
㈤增列被告莊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著手對告訴人 陳姿靜 詐欺後,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
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㈨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跟我說,那是線上 博奕 的錢,叫我幫他領出來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巫○隆對我說是博奕的錢,我當時不清楚,我當時確實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該犯罪所得雖因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83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2頁),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惟該等提款卡並
未扣案,並經被告依指示將之放置特定地點,本院審酌該等帳戶業經警示,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陳偉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瑞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林綉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莊瑞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陳姿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莊瑞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 林煇恩 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莊瑞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莊瑞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巫○隆(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照片或姓名特徵「圖案」、「阿拉伯文」、「中文名」等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莊瑞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莊瑞昌,並於詐欺群組內指示莊瑞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莊瑞昌提領贓款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餘贓款放置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路某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廁所,復將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附近草地,以此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文、林綉庭、陳姿靜、林煇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瑞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博奕的錢,他叫我將錢放在廁所,我也覺得不對勁,就告訴他不做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6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明告訴人4人受騙轉帳經被告提領之事實。7提領畫面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繼續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其所參與、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陳偉文佯稱款項會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113年4月11日14時39分許、25,066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1日14時41分許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2林綉庭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㈠113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49,985元㈡113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49,989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1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1分許15,000元、60,000元、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3陳姿靜佯稱配合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113年4月11日17時11分許、30,066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1日17時36分許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4林煇恩佯稱進行金流簽署,需依指示操作㈠113年4月11日16時41分許、49,980元㈡113年4月11日16時43分許、49,980元㈢113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9,999元㈣113年4月11日16時51分許7,015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16時46分許、16時51分許、17時2分許50,000元、49,000元、10,005元、7,005元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中安務573號、雲林縣○○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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