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李素珠 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李素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8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4日向甲○○執行本案保護令,甲○○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15日之函文,通知其應在指定期日前往指定之地點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報到並接受輔導課程,以及經雲林縣衛生局委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28日查訪甲○○,並告知其應依通知完成處遇計畫後,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致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7日府衛企字第1100018460號函、111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12000124號函、111年3月15日府衛企字第1112000332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雲衛企字第1112001396號函、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臺西汽總字第1120000184號函各1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6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部份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本案保護令完
成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及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竟未遵守本案保護令,而未能完成處遇計畫,所為有所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辯護人表示:被告僅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本案係未完成處遇計畫,其未再為其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獨居、重聽、視力退化,又有心臟疾病,從輕量刑,希望判處免刑,或是判處拘役3日,能夠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表示:本案的處罰希望可以讓我去公園掃地,我平常都有去幫忙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撿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另辯護人請求本案為免刑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未遵守,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之進行,以改善其身心之健全,故依本件被告之犯案情節,認不宜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