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璨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燦宇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燦宇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雖相同,然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時間上有所差距,且犯罪手段、情節亦不相同,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就編號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間某日至000年00月間,時間與其他案件亦非密接,且詐欺與非法持有子彈間之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日期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9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非法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26日111年間某日~112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113年度偵字第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日期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日期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