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涼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916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涼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癲癇、右膝腫痛等疾病,需酌留勞作金及保管金,以供長期治療疾病所用,目前僅酌留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係聲明異議人誤載,檢察官就酌留金應為3,000元)實有不足,應提高酌留金,方能確保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及供長期治療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5、6月,併分別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5,000、25,000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此些案件沒收之執行,發函至法務部○○○○○○○,請求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3,000元),餘款匯款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檢察官就前開沒收部分執行時,所酌留之費
用不足以支付監所生活所需及就醫費用等語。惟依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2年3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可見其每月醫療相關支出,最多者為113年3月1日至28日間之878元,其餘每月支出亦均為數百元;又依該保管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於監所內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尚有親友提供之298、1,000、2,000、5,000元不等之款項(見郵寄現金、接見收入、郵寄匯票等部分)。是可知聲明異議人縱有醫療支出,然每月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且依聲明異議人收入之情況,以及聲明異議人目前在監執行,日常食宿都是由監所提供,如果有基本醫療照護的需求,也可由監所提供必要的醫治;再者,檢察官就沒收進行執行,亦會保留部分金額(即3,000元),如果有多餘,始會進行沒收、追徵,可見檢察官已考慮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最低生活需要,難以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手段逾越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
㈢又聲明異議人表示:我去年(112年)有去外醫,也是挺貴的
,假設要去外醫,就需要花比較多錢等語。而依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可知聲明異議人每月醫療花費均落在幾百元之金額,若有聲明異議人所述較多花費之情形,應僅係偶發情況,尚難因目前未發生、將來可能出現之偶發情形,即認有提高目前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費用之必要。倘聲明異議人將來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確實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其自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一併說明。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亦表示:保管金是父母用老人年金寄給我看
病的,請求安排我跟被害人談和解,我114年年底就會出監,之後就可以開始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既已經本院以判決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確定,檢察官自得就屬其財產之保管金為執行,並無法因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可於出監後分期償還被害人,即無庸執行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
時間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112年4月320元(70+130+70+50=320)112年5月300元(70+90+70+70=300)112年6月280元(70+90+70+50=280)112年7月380元(70+50+70+50+70+70=380)112年8月140元(70+70=140)112年9月無112年10月190元(70+70+50=190)112年11月291元(70+90+131=291)112年12月240元(70+50+70+50=240)113年1月320元(150+50+70+50+100=420)113年2月240元(70+50+70+50=240)113年3月1日至28日878元(70+50+70+50+298+70+50+70+50+100=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