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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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懷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先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黃紹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紹庭未提告訴),再往前撞擊在停等匝道儀控燈號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乙○○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紹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121029-011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20945077、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657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VZB51855、ZVZB51856號)各1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先前因失眠、對外出及車輛焦慮情緒,於110年3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求診,嗣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2年9月12日再度出現對外出及車輛的焦慮情緒、失眠,再度求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就車損部分有賠付新臺幣(下同)157,424元,告訴人受有傷害部份,則尚未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有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申請調解3次,後來被告未到場等語,而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故本案最終未調解成立。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已經坦承,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跟父母、太太同住、為運輸業司機,月收入45,000元左右,本案發生於工作時、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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