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見甲男(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甲男所有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後車廂板金,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喪失功能、後車廂板金凹陷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甲男。甲○○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徒手攻擊坐於本案車輛中之甲男兒子 甲童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臉部,致甲童受有臉部及右眼眶挫傷之傷害。而甲男見狀上前詢問甲○○為何要為上開行為,然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男頭部,致甲男受有鼻子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甲○○前往雲林縣○○鎮○○路0號之麵攤,見乙○○在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並徒手攻擊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鼻子挫傷、下唇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童之母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乙○○(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據各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乙○○所為,係先對其恫稱要打死你等語,隨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實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分別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損壞本案車輛、毆打被害人甲童、告訴人甲男、乙○○之數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損壞本案車輛、毆打被害人甲童、告訴人甲男、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共4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隨意損壞告訴人甲男所有之本案車輛,又傷害被害人甲童、告訴人甲男、乙○○,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產生之影響、被害人甲童、告訴人甲男、乙○○所受之傷勢等節。衡以被告表示:目前服刑當中,沒有能力進行調解等語;告訴人3人均向本院表達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願。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3人表示:請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請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因程序繁冗,故未提起民事求償,所受損害無法填補,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肄業、離婚、有3個小孩,1個未成年、入監前與前妻、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入監前做防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大概新臺幣50,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傷害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均為傷害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