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許前」、「
遂於112年1月8日,向不知情之」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時」、「遂於112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先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㈡增列被告黃振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4441號函(本院卷第59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㈡被告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從事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有所悛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黃振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閎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8日某許前,黃振閎在雲林縣斗六市梅山路租用廠房,後因搬離租用之廠房,遂將廠房內之裝潢拆除(包含廢木板、廢窗戶、廢石膏片、廢磁磚、廢塑膠),另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洋蔥數十袋欲販售予他人,惟販售未果,詎黃振閎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為丟棄上開廢棄物,遂於112年1月8日,向不知情之益明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將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運輸至雲林縣斗六市咬狗段323-2、323-14、315-10、315-2、457-14、457-1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將事業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搬運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完成對此次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指運輸廢棄物之行為)及處理(指將廢棄物最終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行為)業務。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本案土地稽查及員警循線調閱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益明汽車出租單、刑案現場照片4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字第112104079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振閎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開土地,被告所為即該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黃振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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