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1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遠端橈尺骨骨折、舌咬傷、胸前及右小腿擦傷、右胸及右乳鈍挫傷併皮膚及乳房血腫、眩暈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
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移付調解,調解未成立,被告與告訴人請求續行調解,然經本院再安排2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嗣後被告向本院表示:給法官判決等語。並衡酌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自首及自白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6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跟先生、小孩同住、從事殯葬業,本案發生在工作時,要去家屬家裡服務,駕駛的車輛也是工作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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