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
惕而再犯,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告王百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商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因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隊)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23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26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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