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偉傑 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一人,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藥事法關於沒收並無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菸盒(即K盤)1個(含卡片1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13年1月9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81991號鑑定書可稽(警卷第61頁),而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夾鏈袋1只及黑色菸盒1個,均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愷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及黑色菸盒均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愷他命晶體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270公克)2黑色菸盒(即K盤)1個(含卡片1張)【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許俊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即許俊翔之居所,將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交付蔡偉傑施用,無償轉讓偽藥予蔡偉傑1次。嗣經警因許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安平區華平路與平通路口因交通違規攔查,經許俊翔主動告知上開車車輛內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俊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2證人蔡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現場扣得愷他命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意檢驗結果報告(蔡偉傑部分)各1只證明證人蔡偉傑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施用之事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本案係因被告自首,因而查獲上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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