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儂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里○○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大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來路38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 徐宇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宇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胸部、腹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張富儂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宇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本件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與哥哥同住,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多至50,000元,本案發生時正在工作,載東西到果菜市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