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5年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2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曾得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程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玉米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曾得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時,為警發現其安全帽之帽帶未扣而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攔查現場對曾得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