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柯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柯淑芬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來雲傑
被   告  黃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4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欽明為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其在民國101年6月7日下
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綠3路線公
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道有另
輛營業用大貨車直行在前,然該大貨車行經北宜路與中興路
岔口處循右線車道順勢轉入中興路時,被告黃欽明因未與該
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驟然猛採
煞車,致已起身站立手拉吊環準備下車之原告,因瞬間煞車
之慣性作用失去重心,自車廂後飛撲至前,撞擊駕駛座旁之
扶桿,而受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右眼窩
瘀青、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8元,因行走困難經醫囑需專人
看護2至3個月,門診後3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妹柯淑芬擔任
看護工作,以一般看護工作行情價日薪2,100元計算,3個月
之看護費為18萬9,000元。另原告受傷期間,肋骨腫脹疼痛
,生活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以上共計49萬3,948元。被告黃欽明因過失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黃欽明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9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欽明部分:事故發生當時,我的車速約28公里,跟前
車也有保持安全距離,因前車右轉後突然緊急煞車,伊見狀
漸次煞車,將車穩定下來,並沒有猛採煞車;且本件事故事
後經私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伊並無
過失,刑事亦判決無罪。又原告所受傷害,已由公司為乘客
投保之保險金處理,原告還要伊賠那麼多錢,伊無法接受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欽明無過失,
且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亦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原告已獲得4
萬多元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被告黃欽明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綠3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興路口處時,因被告黃欽明煞車,致已起
身站立手拉吊環準備下車之原告,因慣性作用失去重心,自
車廂後飛撲至前,撞擊駕駛座旁之扶桿,而受有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右眼窩瘀青、右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欽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發回
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65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處被告黃欽明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服,以102年度上字第556號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黃欽明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正執行駕駛職務。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欽明對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當時車速
很慢,跟前車亦有保持安全距離,在前車緊急煞車後,其係
漸次煞車,並無猛採煞車,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依
與本件相關刑事卷證所附之系爭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畫面顯示,在畫面時間「2012/06/0716:34:45」時,系
爭公車車內播放「下一站…」及發出輕聲「乖」後,隨即聽
到原告之驚呼聲,併見原告身體往車頭位置俯衝;而車前情
況則為大貨車偏右轉進岔口隨即停住,此有系爭公車內外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逐秒翻拍照片附於本案刑事卷內可查
(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卷宗第24-37頁,下稱
本院刑事卷),堪認被告黃欽明係因同車道前方大貨車右轉
進入岔路隨即停住,致其亦有煞車之舉之時點,應為刑案卷
內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2012/06/07
16:34:45」。復依刑事卷所附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開始之播放時間「2012/06/0716:34:43」至「2012/06
/0716:34:45」為止之車前畫面,可見系爭公車與前方大
貨車間之地面標線,至少有1白虛線與白虛線間距之存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則被
告黃欽明駕駛系爭公車在上開煞車時點前,與前方大貨車之
車距應有約10公尺之距離。而被告黃欽明在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數秒期間,係以時速30公里以下之速
度駕駛系爭公車,此有系爭公車10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至同
日下午5時止之行車速度紀錄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偵字第21222號偵查卷宗
第42頁);參諸上開錄影光碟影像逐秒翻拍照片,被告黃欽
明駕駛系爭公車煞車時點「2012/06/0716:34:45」之車
內畫面,除原告外,其餘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嚴重晃
動之情,且自畫面時間「2012/06/0716:34:45」起至「2
012/06/0716:34:47」止之車前影像,可見系爭公車前方
之大貨車,確實在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車後右邊方向之燈
光,並於偏右轉進岔口後遽然停駛之情形,而被告黃欽明駕
駛系爭公車遇此突發狀況煞車後,從其車頭係逐漸靠近大貨
車車尾,在兩車相距不到1公尺之距離停住,並未與大貨車
發生碰撞結果,及此段期間之車外左側錄影畫面,由道路上
「禁行機車」、速限「50」等字樣之變化等情觀之,足證被
告黃欽明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係在車速漸減後停止,並非猛
採煞車而使系爭公車處於立即停駛狀況。準此,以被告黃欽
明於事發前駕駛系爭公車之車速係在30公里以下,並與同一
車道之前方大貨車間距約為10公尺,暨被告黃欽明係以輕踩
煞車使車速漸減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黃欽明駕駛系爭公車應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方能於前方大貨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右
轉後緊急煞車時,進行煞車逐漸減速措施而未發生碰撞結果
,堪認被告黃欽明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難認被告黃欽明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㈢況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綜合卷附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筆錄、本案
行車速度紀錄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依據減速度公式:
V=Vo+at,計算系爭公車緊急煞車之歷時約1.51秒至1.62秒
(V:系爭公車緊急煞車停止後之車速為0m/s;Vo:系爭公
車緊急煞車前之車速為7.78m/s《即28kph》;a:系爭公車
緊急煞車之前速度,a=f×n×g,f:系爭公車緊急煞車之摩
擦係數分別採0.7與0.75計算,n:為系爭公車之煞車折減係
屬採0.7計算,g:為地球重力加速度採9.81計算;t:系爭
公車緊急煞車時間。若緊急煞車之摩擦係數採0.7計算,則
依V=Vo+at公式計算t數值為1.62秒《計算式:0=7.78-0.7
×0.7×9.81×t》,若緊急煞車之摩擦係數採0.75計算,則
依V=Vo+at公式計算t數值為1.51秒《計算式:0=7.78-0.7
5×0.7×9.81×t》)等情,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欽明
所駕駛系爭公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28kph,未超過30k
ph,右前方之大貨車因避免撞擊行人而緊急煞車,系爭公車
為避免追撞前車亦緊急煞車,此為當屬之職責,並非惡意緊
急煞車,其緊急煞車之時間約在1.51至1.62秒中間完成;而
乘客柯淑貞(按指原告)是57歲之婦人站立,由錄影畫面顯
示其左手亦有握住吊環,並非空手未扶住,其亦屬其職,而
每個人扶握能力因年齡、性別、身體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是因緊急煞車而產生慣性作用導致,此
種風險屬於難以防範之事故,不宜由被告黃欽明承擔等語,
有該中心102年8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為憑
(詳本院刑事卷第119-128頁),益徵被告黃欽明上開所辯
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黃欽
明有何過失之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欽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新店客運公司自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9萬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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