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游月茹
被   告  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2時3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直行,接近
該路段345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曾郁碩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後車尾修復費用91,608元、方向盤修
復費用23,470元、大燈開關修復費用17,300元。又原告為服
務業,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均須乘坐計程車上班,致支出計程
車費用15,265元,且因須請假調解、開庭而受有7天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以1天3,000元計算共21,000元,合計上開
損害金額為168,643元,然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一節並不爭執
,亦願意賠償第一筆修車費用91,608元及原告之交通費15,2
65元,惟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係在後保險桿,而方向盤之動
幫浦 係在引擎外部,大燈開關則在方向盤旁,與被告撞擊
之位置有距離,被告無法就此二部分費用賠償,另系爭車輛
之車齡將近10年,伊要主張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
91,608元、23,470元、17,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寶嘉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獅公司)報價單
、勇翔汽車技術中心車事達企業社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
第43至45頁、第68頁),其中91,608元部分確係因本事故所
致之損壞項目修復費用,而91,608元中含零件費用48,608元
及工資費用4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電詢高
獅公司無訛(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採信。又修復費用48,60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19日止,業逾
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8,10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8,608元÷(5+1)=8,1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3,000元
,是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01元(計算
式:8,101元+43,000元=51,101元),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事故而須支出修復方向盤費用23,470元、
修復大燈開關費用17,3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就
此電詢及函詢高獅公司及車事達企業社,並據高獅公司回覆
略以:系爭車輛第1次送修時,雖有提到大燈開關似有接觸
不良、訊號有問題,惟檢查時未發現,然交車後再回來檢查
時,就有發現,至於第1次有無提到方向盤故障,已不太記
得,惟交車後車主有回廠表示方向盤緊緊的,疑似故障,但
無法判定是否係本次撞擊所導致等語;車事達企業社函覆略
以:維修當時,車輛進廠外觀並無明顯撞擊,且車主亦未告
知車輛曾遭撞擊,因現代車輛上所有電子零件均非常精密,
是否因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大燈開關總成損壞有待商榷等語,
有高獅公司及車事達企業社函、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參以被告係駕車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是否因此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及大燈開關損壞,尚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大燈開關及方向盤之損壞係本件事故所導致,
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平日上下班之交通工
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使用,共支出49日之計程車費
用共15,265元,業據提出車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法院開庭,致其需向公司請假共7日,而原告每日薪資3,00
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等語,惟查,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
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
66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